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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慧菁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慧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菁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120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5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數12.24%,清償總額147,600元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解解約金共80,964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91年生子女,名下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與子女、胞兄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僅須分攤房租3,000元,並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1,622元,此數額尚低於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6,009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4,014元,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加計扶養費為21,622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任職於同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4,62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險解約金平均現值,扣除自陳支出後,每月剩餘4,130元,子女為91年生,依一般教育常情,將於3年後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應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出以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分2階段之第1至36期每期清償4,13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9,86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表示難以負擔此更生方案,欲轉為清算程序。基上,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出新更生方案,並陳明願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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