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楊榮得
- 被上訴人
- 林郭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如同現狀,該房屋已存在2 、30年,被上訴人之前都沒有意見,現在主張拆除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162、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35932/0000000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之私人物品淨空,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162、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35932/0000000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6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購買時已係現狀,被上訴人之前都沒有意見,現在要求拆屋不合理等語。惟參以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05年1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8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6頁、第63頁)。依上訴人所辯,其在2、30年前即已購得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遲至104 年6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4年6 月前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縱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斯時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4 年6 月,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9 年2 月,僅約5 年,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就土地之使用,未有任何異議,亦難認其他共有人等同於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⒊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6.22平方公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岡簡字第477號另案與訴外人盧錦慧談條件,請其延遲拆屋,要求盧錦慧支付新臺幣5萬元,違反共有人全體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若另有向占用人收取報酬侵吞入己而未分配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情形,則應由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之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而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㈡另參諸上訴人現固有占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工廠、倉庫使用之事實,業經其於履勘期日中所自承,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內容自包含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淨空私人物品部分,否則自無從達到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亦即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實質上已涵蓋遷出及淨空之內容,自無庸再命為遷出及淨空,是以被上訴人另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先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部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所指遷出之對象乃係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同意居住之第三人,與本件請求遷出之對象即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負拆除義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述編號1220⑴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