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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維君張立亭李俊霖

上訴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自足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將公司委託伊經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以支付公司之應付款項。伊遂向訴外人呂宜峰借貸,請呂宜峰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交付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同年月14日交付250萬元、同年月21日交付250萬元、同年月31日交付200萬元、同年11月14日交付17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用於授權上訴人持以向金主借貸資金週轉,若上訴人有借得款項,系爭支票應在金主手上,且呂宜峰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匯入,亦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差甚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受許自足委託經營被上訴人,先於108 年10月1 日開立甲帳戶,由甲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然於同年月9 日改成將被上訴人存款轉存至上訴人向訴外人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園公司)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請香草園公司財務人員自丙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存至乙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款項。而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期間之108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匯款至丙帳戶之款項足夠支付應付款項,根本無須再向呂宜峰調度資金。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岡簡字第386 號(下稱另案香草園公司訴訟)香草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7 、8 月間就找上訴人幫忙借錢,顯然系爭支票係交由上訴人向金主借款,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上訴人亦自陳投資被上訴人一千多萬元感覺投資血本無歸,可見兩造間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係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許自足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前副總許商格轉交給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使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處理對外債務之被上訴人得繼續營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抗辯原因關係為調借資金,應負舉證責任,伊請呂宜峰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又於108年9至11月間代被上訴人支付飼料款給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可見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亦無投資細節或報酬之約定,而系爭支票金額之所以超過借貸金額,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交付系爭支票時,無法精確預估欲須借金額,故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等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述:許自足委託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之初,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委託上訴人向金主借貸資金,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借貸,且呂宜峰匯入甲、乙帳戶款項非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又無提供任何擔保,該等款項又旋遭呂宜峰轉出或提領,不能認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另案香草園公司訴訟本院判決結果亦認上訴人係為經營上訴人公司而匯入資金,可見並非消費借貸,況被上訴人與呂宜峰自107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無須輾轉透過上訴人,上訴人與許商格均與許自足間有刑事告訴,不能逕採其等證詞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至56、145頁):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均未載受款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自足背書,金額合計為1,230萬元。

㈡系爭支票由時任被上訴人副總許商格持以轉交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之甲帳戶於108年10月1日開戶,呂宜峰於108年10月2日匯入680萬元、14日匯入250萬元、21日匯入250萬元、11月14日匯入178萬元。

㈣呂宜峰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乙帳戶,與前項金額合計1,558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3至同年11月14日間,係由許自足委託上訴人經營。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請被上訴人將存款轉存至上訴人向銷售雞蛋之通路商即香草園公司借用之丙帳戶,並請被上訴人之會計將每日收到款項先匯入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章由香草園公司之會計持有,並依上訴人指示處理帳戶內款項,於108 年11月14日之存款為239萬4,699元。

㈦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

㈧被上訴人經營養殖業,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給付108年9月、10月、11月應付給卜蜂公司之飼料款。

㈨香草園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香草園公司訴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共355萬元,本院判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抗辯?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應先就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由上訴人就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自足於108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委託上訴人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據許自足於原審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說要幫忙向金主調錢,伊票開了,錢沒有進來,上訴人沒有將錢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與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說要調錢給伊周轉,系爭支票沒有填受款人,伊想法是只要能拿到錢就好,因為公司108年9月16日就跳票了,上訴人應該知道調不到錢,伊於同年9月28日才從馬來西亞回台,伊實際背書日期應為9月底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香草園訴訟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8年9月13日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外欠民間借貸、廠商及客戶很多錢,伊對養雞業比較熟,所以許自足委託伊經營,伊感覺被上訴人帳務很亂又欠很多錢,所以跟曾麗書、許商格商量被上訴人先開一個帳戶,匯入每天收到之款項,帳目比較清楚,伊才能掌控,伊就跟呂宜峰借很多錢投入經營,蠻多是以呂宜峰名義匯入,也有伊以現金存入,加起來大概1,000多萬元,後來許自足於108年11月14日覺得公司經營有起色了,沒有人來要帳了,就跟公司人員說以後不要再把錢匯到該帳戶,伊就沒有再進去經營,伊投資被上訴人血本無歸,伊認知伊沒有喪失經營權,受託契約還是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90頁),亦均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出納陳嘉貞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有合庫、華南、聯邦、星展等銀行及歸仁、新化等農會帳戶,合庫有2個帳戶係因108年間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跳票後,上訴人進入公司處理事情,開了末5碼為64271號之甲帳戶,用來支付公司貨款,支付流程為伊先把應付帳款明細列出來,轉給上訴人審核,伊再寫銀行取款條請上訴人蓋章,再轉入乙帳戶付款,印章與存摺都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使用不須經財務部門,上訴人另請呂宜峰跟廠商協調優先支付貨款,沒多久就沒有再用甲帳戶,依許商格指示,改用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支出貨款,伊下班前要將當日所有存款轉入丙帳戶,隔日支出應付帳款都有明細總表給香草園公司會計,被上訴人每天要支出款項都會先給香草園公司會計及上訴人確認,再從丙帳戶轉入乙帳戶做支付,被上訴人當日營收再轉入丙帳戶,都是上訴人、主管許商格、曾麗書協調後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與證人即卜蜂公司員工陳雨靖於原審結稱:卜蜂公司於108年8、9月間與上訴人才有短暫業務往來,主管要伊去找上訴人收款,沒有說明原因,伊都去香草園公司裡收上訴人開的香草園公司支票,有些款項拖到109年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曾麗書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1號詐欺案件結稱:伊自100年2月間起擔任副總,負責銷售雞蛋業務,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拿走公司大、小章,之後要求被上訴人販售全數雞蛋給香草園公司,當時被上訴人缺資金,許自足聽上訴人意見去東南亞避風頭,許自足有寫委託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允諾會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要求交出大、小章,伊與另一副總許商格就同意上訴人取走大、小章,許自足於108年11月間回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許商格於原審結稱:伊等去臺南商旅找許自足拿系爭支票,許自足告知要跟上訴人借錢給公司營運用,叫伊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伊感覺他們都已經說好了,伊只是轉交,伊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說什麼,當時公司積欠廠商帳款、也欠薪資,怎麼可能收入大於支出,伊與另個副總、會計會在公司群組提出,公司沒有錢都是上訴人處理付款、交辦會計如何匯款,都在群組裡確認,上訴人就付款,上訴人受託經營公司期間,公司應收帳款匯到香草園公司帳戶,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6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銷業務李婕榕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1號詐欺案件結稱:公司於108年9月間經營有問題,許自足暫時離開公司,由上訴人主導公司業務,直到許自足於108年11月間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呂建緯結稱:系爭支票係由當時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上訴人用印開出,請伊與許商格拿給許自足背書簽名,沒有說用途或跟誰借款,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相符無訛,均一致證稱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欠佳,許自足乃出國避風頭,將公司業務委託上訴人經營,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用,復有系爭支票、香草園公司簽發與卜蜂公司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2月28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4314號函所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許自足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3、79至83、101至135、203至207、293頁),形式上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

㈢承上,本院審酌許自足陳稱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讓上訴人尋找金主借款與被上訴人一事明確,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借款,且證人陳嘉貞、陳雨靖、曾麗書、李婕榕於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皆證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銷售雞蛋與香草園公司、卜蜂公司,並指示將貨款匯入甲帳戶,嗣後改指示匯入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等情明確,足見許自足於108年9月間因資金出現缺口,導致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經營發生問題,無力支付貨款,乃將公司委託上訴人經營,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向金主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其中證人許商格雖另證稱許自足告知系爭支票要跟上訴人借錢給公司營運等語,然許商格同時陳稱他們應該都已經說好了,伊只是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可見許商格並未參與上訴人與許自足間交涉過程,且許商格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僅係代為轉交系爭支票,許自足尚無向其說明簽發系爭支票原委之必要。參以許商格於108年間,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因受董事長許自足委託,執許自足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月之支票3紙,對外尋找金主借貸時,許自足卻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他人,許商格因而於109年間對許自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可見許商格與許自足間於108年間起即因公司經營與債務問題產生齟齬,是難逕採許商格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呂建緯雖於108年間涉嫌與許自足共同銷售雞蛋標示不實,經檢察官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339條罪嫌予以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第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然標示不實係外經營銷售雞蛋業務之行為,與本件所涉許自足於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時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無涉,上訴人質疑呂建緯證詞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惟許自足係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上訴人並非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供許自足或被上訴人之其他職員運用,而仍係由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新開立之甲帳戶轉出或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入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均如前述,亦未有何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而依證人呂宜峰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就欠伊3、4千萬元,被上訴人有寫借據,及提供股票跟本票作擔保,許自足有背書,上訴人係伊朋友,自108年9月間也分好幾次跟伊借款,每次約3、4、5百萬元,說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要去經營被上訴人,伊之前已經被被上訴人騙,伊有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稱有跟被上訴人協議,伊覺得這是他們之間的事,伊就將錢依上訴人指示,匯到被上訴人之甲帳戶,伊沒有要求上訴人開票或擔保,伊知道當時許自足要離開臺灣,有寫一個協議書給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借錢給他,由上訴人處理剩下之事情,應該指的就是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呂宜峰作證之錄音內容,確有證稱「上訴人就是跟伊借錢,說要去經營麗園」、「伊覺得是經營,他說他要去經營麗園」,旋即改稱「不是,他要借錢給麗園」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96頁)。依其所述,之前借給被上訴人之3、4千萬元借款尚未受償,本次亦為交付數筆數百萬元之鉅款,卻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衡與呂宜峰前於107年、108年間借款與被上訴人時要求提供股票、本票作為擔保之情迥異,顯係因知悉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方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實力運用支配之甲帳戶、乙帳戶,並非基於借給上訴人以轉借給被上訴人之意思,則呂宜峰匯入之款項是否能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容有疑問。再細繹甲帳戶之金流,呂宜峰於108 年10月2 日存入680 萬元後,帳戶餘額為680萬1,000元,然自同日至同年月7 日陸續遭提領後,餘額僅剩9,438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及呂宜峰於108年10月14日存入之250萬元,於108年10月15日即轉去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及於108年10月21日存入之250 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亦即轉去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及於108年11月14日存入之178萬元,於108年11月15日即提領(見原審卷第207頁),而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有呂宜峰無摺存入高達600 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甲帳戶、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03、265、267頁)。又呂宜峰於108年10月31日存入甲帳戶之200 萬元,於同日分成數筆轉匯至香草園公司之丙帳戶,有甲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可互為勾稽(見原審卷第120、266頁),足見上開款項存入後實際上仍由上訴人運用支配,是難認係上訴人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另案香草園公司訴訟中作證時,稱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為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6、48頁),委無可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則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出處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號   1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 萬元 108 年9 月19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2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 萬元 108 年9 月20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3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 萬元 108 年9 月23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4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 萬元 108 年9 月23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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