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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張維君許家菱楊捷羽

  • 當事人
    李素金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素金 相 對 人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代 理 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7頁),聲請人為其配偶,於同年7月9日檢附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甲○○之訴訟(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嗣後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7月26日高少家宗家司庭110年度司繼字第3214號准予備查函文公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非當事人甲○○之繼承人,自無從為甲○○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本件訴訟,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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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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