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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宏
即被告
永欣工程行即陳瑞鍾
送達代收人
林于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康六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康玲雀

      康慧雀

      康耘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份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20,000元×3)=597,000元】,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於民國116年5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康六郎7,211元、自116年6月起至被上訴人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康六郎13,496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屬定期給付訴訟,查被上訴人康六郎為34年3月28日出生(審重訴卷第17頁),於109年3月時歲數約為75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被上訴人康六郎於109年之餘命為11.37年(約11年4個月),故被上訴入康六郎推定為120年7月死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應推定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為116年6月至120年7月止共50個月,從而此部份上訴利益為682,011元【計算式:7,211元+(13,496元×50月)=682,011元】,故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後總計為1,279,011元(計算式:597,000元+682,011元=1,279,0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75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萬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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