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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詹德勇
原告
陳淑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被告
秉成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化
訴訟代理人
陳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志賢應給付原告詹德勇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陳淑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賢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詹德勇、原告陳淑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秉成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志賢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但車身印有被告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及被告秉成冷凍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成公司)名字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吳信輝,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海專路與海專路205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撐開紅色雨傘之行人即被害人詹閎傑(下稱被害人)欲自海專路205巷由南往北穿越海專路,而行走在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許志賢本應注意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接近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騰空飛起再墜落,臀部著地後以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再往右側翻滾,倒跪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上,而遭沿海專路東往西方向駛來,由訴外人陳文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造成其受有左邊第1-12肋骨後面及右邊第3-6肋骨後面骨折併左右肺遭肋骨斷面刺破、血胸、氣胸、肝臟及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後,再遭沿海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保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其左側小腿(陳文進、陳保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許自賢之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詹德勇為被害人之父,原告陳淑萍為被害人之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詹德勇所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315元。其中醫療費3,315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

⑵、喪葬費用:224,345 元。其中崧鶴生命禮儀服務22,000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費用1,125元、天慈禮儀社185,720元、納骨塔費用12,500元、百年神仙蛋糕3,000元。

⑶、鑑定費用6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送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8,000元。

⑷、扶養費用1,254,165元:原告詹德勇從事水電工作收入非豐厚,且所作工作若屆至65歲退休年齡後,無法再 爬上爬下裝設水電或管線,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年滿65歲後起至死亡者之扶養費用損害。原告詹德勇為54年10月25日生,於65歲退休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8.56 年;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49元;原告含被害人共有二名子女,加上配偶共有3人共同扶養原告,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為1,254,165 元(計算式:23,049元×12月×13.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被害人甫考取博士班,前途光明,卻在遵守交通規則、穿越人行道過程中,遭遇被告許志賢未減速撞擊,致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陳淑萍所受之損害:

⑴、扶養費用1,392,517元:原告陳淑萍為家管,並無工作,因而沒有其他工作經驗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自難以其之財產維持65歲後之生活,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年滿65歲後起至死亡者之扶養費用損害。原告陳淑萍為60年3月15日生,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年;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49元;原告含被害人共有二名子女,加上配偶共有3人共同扶養原告,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為1,392,517元(計算式:23,049元×12月×15.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甫考取博士班,前途光明,卻在遵守交通規則、穿越人行道過程中,遭遇被告許志賢未減速撞擊,致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萬元,應予扣除,而各扣除100萬元。

4、綜上,原告詹德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0,825【計算式:4,315元+224,345元+68,000元+1,254,165元+3,000,000元-1,000,000元=3,550,825元】;原告陳淑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2,517元【計算式:1,392,517元+3,000,000元-1,000,000元=3,392,517元】

5、又被告許志賢事故發生時係於下班開車回家之途中,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受僱於力天公司擔任冷氣維修技術員等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上亦戴上印有力天公司名字之帽子;另被告許志賢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印有被告力天公司及被告秉成公司之名字,可見力天公司及秉成公司均為被告許志賢之雇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與被告許志賢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語。並聲明:被告許志賢、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秉承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德勇3,550,825元、原告陳淑萍3,392,517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志賢以: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且為雨天,事故路段又無中央分隔島,致對向車道燈光影響視線,被告許志賢未注意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因而撞及被害人肇事死亡,被告許志賢就自己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爭執。惟,如行人即被害人未迅速穿越,而於道路中停止,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系爭事故第二車即陳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無法看到被害人被撞擊前穿越馬路的影像,惟若被害人於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前,正步行通過道路,理應會遮蔽被告之竹爭自小貨車燈光,而呈現忽暗忽明之光影交錯影像,惟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均未見此情形,因此可以推斷,被害人當時極有可能停止於道路中央分隔線處,適被告自小貨車駛至而撞擊肇事,被告固有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過失,惟若被害人有上開與有過失情形,請依過失相抵規定扣減賠償金額。

⑵被告許志賢在刑事案件警詢陳稱是力天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冷氣維修技術員,係因事故發生當天下雨,被告許志賢將先前放車上之力天公司帽子戴上遮雨,警察看到車子上的公司名稱,直接用車子上的公司名稱問被告許志賢是否受僱力天公司,被告許志賢當時因為剛發生車禍也知道被害人很嚴重,受到驚嚇,不知道這樣說在法律上有何影響,所以就順著警察這樣回答,被告許志賢不清楚受僱與承包之區別,因此順從警員語意,陳述係受僱力天公司,被告許志賢先前係承攬力天公司外包之冷氣施工業務,並非受僱。另被告許志賢亦並未受雇於被告秉成公司,與秉成公司負責人只為同行朋友關係。

⑶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①其中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喪葬費224,345元、鑑定費用68,000元部分,不爭執。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2人既非無工作能力,縱扣除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仍有剩餘,迄65歲退休前,理應有相當積蓄,於65歲退休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就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07年桃園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3,049元作為扶養費標準,惟108年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已降為22,147元,原告仍以23,049元尚有未洽,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元至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3,049元間,酌定原告受扶養程度之適當金額。③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力天公司以:

⑴被告許志賢係以自行承接電器安裝、保養、維修等工作為業,並未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91年7月份起被告力天公司偶有人力不足時,會將部份工作外包予被告許志賢協助,嗣93年起被告許志賢因承接家樂福十全店之電器安裝工作,須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家樂福公司請款,因此借用被告力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直至107年1月14家樂福十全店歇業止。106年間,被告許志賢再與家樂福楠梓店接洽工作,仍以被告力天公司名義向家樂福公司請款。而被告許志賢承接家樂福十全店與家樂福楠梓店時,均係自行與家樂福接洽有關電器、家具安裝之工作,被告力天公司無從過問。被告力天公司為被告許志賢開立發票向家樂福請款,故而產生稅金,因此被告力天公司於報稅時申報費用扣抵,惟被告力天公司會計未察,誤將此費用報為薪資所得。被告許志賢無須至被告力天公司打卡、報到,不能工作時亦無須向被告力天公司請假,被告力天公司對於被告許志賢何日、何時、在何處、承接何工作、為何客戶服務等,均無權過問,被告力天公司對被告許志賢根本無指揮監督權。被告力天公司僅每月依被告許志賢提供之單據,協助其向家樂福公司請款,再將家樂福公司所付款項匯給被告許志賢。正因被告許志賢並未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是其勞保、健保等投保單位,亦非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力天公司與被告許志賢間並無僱傭關係。

⑵原告詹德勇主張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喪葬費224,345元,不爭執。鑑定費用68,000元非必要費用。原告二人並未舉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二人於退休後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2,278元,且原告陳淑萍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等12筆財產合計27,188,710元,及台新銀行國際商業與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共計15,557元,故原告二人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⑶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秉成公司以:被告公司與被告許志賢間無僱傭關係,只是同行認識關係,被告許志賢並未幫被告公司做過冷凍空調的工作,通常都是被告公司幫被告許志賢做,因為家樂福的工作很忙,被告許志賢做不完的工作,有時候會請被告公司幫他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志賢於107年6月17日1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吳信輝,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海專路與海專路205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撐開紅色雨傘之行人即被害人詹閎傑欲自海專路205巷由南往北穿越海專路,而行走在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許志賢本應注意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接近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所駕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閎傑身體,致詹閎傑騰空飛起再墜落,臀部著地後以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詹閎傑受有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再往右側翻滾,倒跪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上,旋遭沿海專路東往西方向駛來,由訴外人陳文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造成其受有左邊第1-12肋骨後面及右邊第3-6肋骨後面骨折併左右肺遭肋骨斷面刺破、血胸、氣胸、肝臟及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後,再遭沿海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保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其左側小腿(陳文進、陳保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因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許志賢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9556號聲請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2個月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卷三第29-49頁)。

㈢、原告詹德勇、陳淑萍為被害人詹閎傑之父母,其二人育有有被害人詹閎傑、詹蕍榛二名子女。原告詹德勇為5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陳淑萍為60年3月15日出生,詹閎傑為83年3月23日出生、詹蕍榛於84年4月3日出生。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12頁)。

㈣、原告詹德勇已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喪葬費224,345元、車禍鑑定費用68,000元,合計共296,66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2,000,000元,各分配1,000,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許志賢是否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秉成公司?被告許志賢、力天公司、秉成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許志賢是否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秉成公司?被告許志賢、力天公司、秉成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許志賢是否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被告許志賢、力天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賢係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原告雖以被告許志賢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志賢頭上戴有印有被告力天公司名字之帽子(卷三第260頁、第276頁以下);被告許志賢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印有被告力天公司名字(卷一第8頁);被告許志賢之所得清單記載被告力天公司108 年度核發24萬元給被告許志賢、107 年度核發25萬元給文告許志賢(卷二、三證物袋);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交貨商品日報表(卷三第157頁以下)等為證。

2、惟查:

⑴被告許志賢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民國100年年初起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6月17日之期間,從事何業?在何處工作?)被告許志賢冷氣安裝、電線配送,幫一些經銷商及同行做代工。」、「自己接工作做,算是個體戶。」、「(107年6月17日車禍發生時之該段期間,與力天公司何關係?)要承包家樂福賣場冷氣內裝的工作,需要有規模才能簽約,因為與力天公司認識一、二十年,所以才請力天公司幫我去簽約,期間因為要請款,就請力天公司幫我開發票,至於要發票稅捐及手續費就由我付給力天公司。」、「(是否就是你自己跟家樂福公司承攬賣場冷氣安裝的工作,借用力天公司的名義去簽約及請款、開立發票?)是。」、「(你借用力天公司的名義簽約及開發票、請款,有無給力天公司對價或報酬?)就稅金的部分及會計小姐作帳的手續費而已,因為我跟力天公司老闆已經認識一、二十年也會互相支援,所以力天公司就沒有給我收借用公司名義的報酬及對價。」、「(你剛才所述與力天公司的抗辯相符,但是跟力天公司的會計李雅惠來本院作證的證詞不符(告以證人李雅惠卷三第312頁證述要旨),有何意見?)家樂福的冷氣安裝有幾家分店,我承接的是楠梓店,因為當初力天公司裡面的人員編制名額不足,我與力天公司協商後,由我直接去承接家樂福楠梓店的工作。因為家樂福楠梓店的力天公司編制人員不足,所以我就跟力天公司的陳老闆協商由我去接楠梓店的業務,力天公司的陳老闆有同意,力天公司的會計小姐不知道就家樂福的楠梓店我私底下跟陳老闆有協商過的這個動作。家樂福的其他分店的冷氣工作都還是力天公司承包,就只有楠梓店是協商後由我承包,是由力天公司去簽約的沒有錯,但事實上是我在做。」、「(100年起至107年7月車禍發生的期間,你的勞保是如何投保的?)我自己向工會投保。」、「(車禍發生當天開的小貨車上有噴力天公司的名字,這件事情力天公司是否知悉?)力天公司知道,因為工作都是力天公司在簽約的,所以前幾年力天公司就有同意,每一部小貨車上都可以噴上力天公司的名字。」、「(車禍發天當天,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有戴上力天公司的帽子,該帽子是如何來的?)是力天公司提供的。」、「(帽子是何時提供給你的?是車禍發生之前?還是更早之前?)更早之前,在車禍發生前一、二年。」、「(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為何陳述你是受僱於力天公司擔任冷氣維修技術員等語?)當初車禍發生時,沒有考慮那麼多。」、「(楠梓店由你負責是何意思?你負責的工作流程為何?)就是每天的工作由我去分配處理,家樂福楠梓店每天都會安排冷氣出貨排班的件數,由我去分配,因為我下面還有下包,後續每個月請款部分就力天公司幫我去與家樂福處理。」、「(你所謂由你去分配處理的意思就是家樂福楠梓店每天都會排出他們賣出去的冷氣件數與地點等這些公告,你接到家樂福楠梓店的上開公告後,你就開始負責安排人員(包括你與下包)負責安裝配送?)是。」、「(你所謂的下包是指你再去找的人嗎?)是。」、「(你剛才所述力天公司有同意你在小貨車上噴力天公司的名字,是何人同意的?)陳老闆。」、「(陳老闆當初是如何跟你說小貨車上可以噴力天公司的名字?)力天公司的陳老闆當初是召集我們所有的下包回去,噴力天公司的名字,是為了增加能見度。」、「(你剛才提到你在警局戴上力天公司的帽子,是力天公司提供的,力天公司提供帽子的用途為何?)下雨天可以戴。」等語(卷三第455頁以下)。

⑵證人李雅惠亦證稱「許志賢是受僱於力天公司或向力天公司承攬業務你是否清楚?)我清楚,許志賢不是受僱於力天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與家樂是1年1約,我們力天公司就是與家樂福總公司都是每年簽約1次,1年到期後,就看家樂福是否續約,再另行簽約。」、「合約內容就是跟家樂福某個分店之家電業務,若家樂福有賣出去家電需要去幫客戶施工時,每件施工之費用多少。」、「(是力天公司與家樂福簽的約?)是的,我們公司先跟家樂福簽約,我們公司再跟許志賢簽合約。力天公司與家樂福簽約內容,許志賢也會看到。因為是許志賢要去施工的。」、「(本件車禍發生前,家樂福楠梓店施工都是許志賢去施工的嗎?是的。」、「(107年時許志賢是否需要到力天公司打卡或報到?)不用。」、「(若許志賢不能工作,是否需要向力天公司請假?)不用。他只要告知賣場家樂福楠梓店即可。」、「(AJA-7207自小貨車是否為力天公司所有?)不是,是許志賢個人所有。」、「(107年6月17日許志賢發生車禍當天,許志賢有無於力天公司指派下去何客人之地址服務?)無。」、「(請鈞院提示110年3月16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證人有無看過此份文件之正本?請確認被證一跟你所見是否相同?)有,跟我所見是相同的。」、「(此交貨日報表上面有記載出貨日期、貨品、客戶姓名、地址電話,此資料是如何而來?)報表是許志賢打的,他拿給我核對的。」、「(請鈞院提示警詢許志賢有戴力天公司帽子的照片(卷三276頁),是否力天公司的帽子?何時製作?)是。民國97年的帽子。」、「(為何會製作此帽子?)為何要讓家樂福辨識,因為貨是家樂福出的貨,只是要讓家樂福辨識是力天公司的人來領的貨。」、「(107年時,力天公司有無使用此帽子?)無。因為家樂福後來有自行製作衣服,請我們要統一穿著才可以領貨。」、「(許志賢接家樂福之安裝工作要請款時,是否用力天公司名義去向家樂福公司請款?)是的。」、「(請鈞院提示許志賢所得清單,可否說明所得清單上薪資所得之過程?為何登載力天公司之薪資?)因為他請我們開發票。」、「(108年度核發24萬元許志賢、107年度給付25萬元給許志賢嗎?)不是。」、「(為何會記載24萬及25萬元?因為力天公司有開發票給家樂福,國稅局規定有開發票就要報員工薪資所得。」、「(跟國稅局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營業稅跟公司有無僱用員工有何關係?除非妳們向國稅局申報每三個月營利事業報表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且員工清冊有將許志賢列上去,才需要申報要求扣除成本部分之員工許志賢薪資之成本。)不是的,許志賢若有自己的行號就可以開發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不需要開立這所得,這是因為國稅局說我們公司有開這麼多金額發票出去給家樂福,所以認為我們一定有包商。因為我們開出去之發票金額太高,國稅局認為有承包這麼多金額之收入,公司一定會有很多員工,不可能沒有員工,所以我們一般公司都會將包商列為員工,給包商開薪資所得。」、「(許志賢只有讓妳們公司開發票而已,實際上沒有給他薪資只是讓妳們報稅而已?)是的。」、「(被告許志賢所得清單上之薪資所得金額是否等同於許志賢向家樂福請款之金額)不是。」、「(為何不是?)因為許志賢不要讓國稅局課稅,我們會報24、25萬元,是因為這是在個人申報最基本額裡面。我們都是這樣做的。為了讓那些包商部分再讓國稅局課到個人所得稅,所以會幫他們申報之金額都是壓在所得稅扣除額之範圍內,24、25萬元就扣不到個人所得稅。」等語(卷三第31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⑶被告許志賢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證詞,參以依被告許志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卷三證物袋)所示,被告許志賢自105年12月29日起勞保即在職業工會投保,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間並非在被告力天公司投保;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卷一第34頁)所示系爭AJA-7207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許志賢所有,而非被告力天公司所有,兩造對亦不爭執,而依常情,被告許志賢如係被告力天公司之員工,其所開之車輛應為被告力天公司所有之車輛,當無開自己之小貨車之理;且上開情形,核與被告許志賢係個體承包工程之個體戶而有自行購買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工具及貨品之用之常情相符。

3、依被告許志賢之陳述、證人證詞、被告許志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及系爭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係被告許志賢所有等之上開事證,被告力天公司辯稱被告力天公司與被告許志賢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許志賢並非被告力天公司之受僱人,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賢係受僱於被告力天公司,被告許志賢、力天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被告許志賢是否受僱於被告秉成公司?被告許志賢、秉成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秉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就此事實係以被告許志賢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印有被告力天公司名字(卷一第8頁)為證,惟查,被告許志賢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民國100年年初起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6月17日之期間,從事何業?在何處工作?)被告許志賢冷氣安裝、電線配送,幫一些經銷商及同行做代工。」、「自己接工作做,算是個體戶。」、「(你與秉成公司間是何關係?是否有受僱於秉成公司?為何小貨車上面也噴有秉成公司的名字?)與秉成公司的關係也是熟識一、二十年的同行,當初購買該部小貨車時,本來是要用秉成公司名義購買,因為可以退稅,後來噴上秉成公司的名字有經過秉成公司老闆同意,因為同行間這樣可以替他們公司做廣告。」、「(車禍發生107年6月的那段期間你跟秉成公司是否有合作?你有無幫秉成公司做冷氣的工作或者秉成公司有請你幫他們公司工作?)那段期間沒有合作過。我們也談不上合作,就是同行之間的關係,除非我手上工作偶爾沒有辦法消化我會請秉成公司幫忙。」等語(卷三第455頁以下)。而除上開證據以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秉成公司,被告許志賢、秉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只於得向被告許志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對被告力公司及秉成公司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志賢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志賢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詹德勇部分:

1、原告詹德勇請求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喪葬費224,345元、鑑定費用6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張玉坤等謂張耀東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蕭鳳係張宜慧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等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證物袋)所示,原告詹德勇108年度只有46,706元之收入,名下只有自用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小汽車一部,依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其確已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費之必要之要件,被告辯稱其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⑵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雖主張應依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49元計算,被告許志賢則抗辯應依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元至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3,049元間酌定原告受扶養程度之適當金額云云。就此因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係國人每月之真正每月所支出之金額,且原告亦非低收入戶,故原告主張以住所地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計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提早請求其65歲退休時即119年時之扶養費,故原應以桃園市11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因現為111年,並無119年之上開資料,故應以現已有之最接近一年度即110年之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442元作為計算標準。

⑶又原告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日之止,依被害人死亡當年即107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統計之餘命為28.93年;另原告於65歲時之餘命為18.56年。又因原告係於65歲時即119年時方得請求扶養費,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如下:

①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78,685元【計算方式為:(23,422×214.00000000+(23,422×0.16)×(215.00000000-000.00000000))÷3=1,678,685.000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93×12=347.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年滿65歲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1,972元【計算方式為:(23,422×157.00000000+(23,422×0.72)×(157.00000000-000.00000000))÷3=1,231,971.0000000000。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56×12=22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1,678,685元扣除1,231,97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46,713元。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所受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電器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小汽車一部;被告為高中畢業,承包冷氣安將工程,每月薪資約2萬5千至3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4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1,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243,373元。

㈡、原告陳淑萍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業見前述。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所示,原告陳淑萍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等12筆財產合計27,188,710元,及台新銀行國際商業與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共計15,557元,依此原告陳淑萍上開財產狀,其自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上開說有之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之此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所受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等1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承包冷氣安將工程,每月薪資約2萬5千至3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4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1,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許志賢雖抗辯被害人未迅速穿越,而於道路中停止,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系爭事故第二車即陳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無法看到被害人被撞擊前穿越馬路的影像等語,故其所辯,即不足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各分配100萬元,業見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後,原告詹德勇、陳淑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43,373元、50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告詹德勇、陳淑萍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243,373元、5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9年8月14日(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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