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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
被告
吳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賠款金額分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以如附表一賠款金額分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文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委託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音樂城堡)建築物、營業裝修等項目由原告等共10家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共同承保,保單號碼及承保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保險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及保單責任如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記載。被告甲○○於108 年7 月9 日0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3-U6 子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翠峰往霧社方向行駛,因煞車失靈,行經上址之紙箱王商場時失控,由停車場撞入,撞毀南方松休息平台後往上撞毀通往2 樓階梯及地下道櫥窗,車輪卡在地下道停止,造成商場大面積財物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損失經公證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損害金額,其中營業裝修新臺幣(下同)1,303,625 元、拆清費342,400 元,扣除殘值收益28,380元,及10%自負額161,765 元,損害金額共為1,455,88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等依其共保比例金額已賠付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追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又被告甲○○為被告通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通達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通達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5,000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3,823 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3,823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0,147 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1,029 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353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8,235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3,676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3,676元、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1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已理賠1,455,880 元等情不爭執,惟統一超商所有之受害物,原為陳舊之建築,已改為全新建築,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營業裝修項目應扣除折舊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通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通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統一超商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委託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音樂城堡)建築物、營業裝修等項目由原告等共10家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共同承保,保單號碼及承保比例詳如附表一,保險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及保單責任如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記載。

(二)被告甲○○於108 年7 月9 日0 時5 分駕駛系爭車輛,從翠峰往霧社方向行駛,因煞車失靈,行經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即紙箱王商場時失控,由停車場撞入,撞毀南方松休息平台後往上撞毀通往2 樓階梯及地下道櫥窗,車輪卡在地下道停止,造成商場大面積財物損壞。系爭事故損失經公證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損失金額,其中營業裝修1,303,625 元、拆清費342,400 元,扣除殘值收益28,380元,及10%自負額161,765 元,賠償金額為1,455,880 元。

(三)被告甲○○為被告通達公司之受僱人。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若扣除折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煞車失靈致發生系爭事故,損害金額共為1,455,880 元,原告為共同承保之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統一超商等情,有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證報告、最終理賠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代位追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1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之商場財物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通達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對統一超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為保險人,已因系爭事故給付賠償金額1,455,880 元予統一超商,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統一超商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營業裝修1,303,625 元、拆清費342,400 元,扣除殘值收益28,380元,及10%自負額161,765 元,賠償金額為1,455,880 元予統一超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營業裝修如附表二之項目若計算折舊,因委託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事故發生為108 年7 月9 日,應以耐用年限為20年計算折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同意以營業裝修如附表二項目計算折舊,並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地點之商場平台及樓梯係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依統一超商係於106 年9 月15日受委託經營而興建,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108 年7 月9 日時已使用1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商店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耐用年限為20年,則就營業裝修如附表二所示材料項目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營業裝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34,299 元(詳如附表二),加計拆清費342,400 元,扣除殘值收益28,380元,及10%自負額161,765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6,55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5=0000000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間承保比例如附表一承保比例欄所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賠款金額分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代位行使統一超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賠款金額分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10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0 年1 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57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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