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胡順堅
- 原告
- 羅淑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潘寶元
- 被告
- 天揚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政揚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潘寶元、天揚砂石有限公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佳勝律師
- 被告
-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鐘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治鑑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4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邱譓萍到庭關係人:原告 胡順堅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告崇華汽車貨運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被告潘寶元、天揚砂石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主文
被告潘寶元、天揚砂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順堅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原告羅淑蓮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寶元、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順堅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原告羅淑蓮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胡順堅、原告羅淑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重訴字120號行審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
㈠被告潘寶元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362-Y3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天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所管理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大門口駛出,欲左轉八德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斯時被害人胡文麟(下稱被害人)所騎乘AEG-2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東向西行駛於八德一路,被告潘寶元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八德一路,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胡順堅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害人醫藥費用625元、喪葬費用278,800元、金爐使用費5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塔位費128,333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262,953元、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損害額共計6,197,211元。原告羅淑蓮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734,319元、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損害額共計6,234,319元。
⒉被告天揚公司之負責人高政揚於偵查中稱被告潘寶元係受該公司雇用,則被告天揚公司即應與被告潘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砂石場為被告天揚公司所設置,該公司竟疏未安排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車輛出入,導致被告潘寶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由無人指揮之系爭砂石場大門口貿然駛出,致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潘寶元所駕之系爭曳引車,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潘寶元及被告天揚公司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潘寶元亦受雇於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則被告崇華公司亦應與被告潘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寶元、天揚砂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順堅6,197,211元,原告羅淑蓮6,23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寶元、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順堅6,197,211元,原告羅淑蓮6,23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
⒈被告潘寶元、天揚公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車禍前之時速推算為65公里,事發路段速限40公里,故被害人胡文麟超速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格式工廠ch03_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3秒時被告潘寶元車輛準備駛出砂石場,畫面時間11時29分38秒兩車發生碰撞,間隔5秒鐘,惟現場圖卻無機車剎車痕或刮地痕,可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再系爭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9分37至38秒,被害人右肩上有一黑色帶狀物為安全帽之帽帶,即被害人當時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為系爭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綜上所述,應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砂石場固為被告天揚公司所設置,惟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應於砂石場之出入口設置管制人員指揮交通,再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天揚公司已於砂石場門口設置警示燈提醒該路段之往來人車,自可期待行人或騎士如行經該處時可以隨時注意是否有車輛準備出入,足見被告天揚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盡注意義務。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固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金爐使用費、塔位管理費、塔位費、扶養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崇華公司:被告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僅為靠行車輛,被告潘寶元與被告崇華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縱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被害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第33頁、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潘寶元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0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卷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潘寶元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寶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天揚公司未安排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車輛出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既未說明被告天揚公司上開不作為係違反何種法規定之義務,且被告天揚公司亦經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惟被告天揚公司既已就其為被告潘寶元之僱傭人乙節表示不爭執,自應與被告潘寶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崇華公司雖以被告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僅為靠行車輛,與被告潘寶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崇華公司名下(見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且就外觀而言,其車體上亦印有「崇華貨運公司」之字樣(見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917號卷第53頁、第61頁),並由被告潘寶元實際駕駛,客觀上即足認被告潘寶元係為被告崇華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而為被告崇華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崇華公司亦應與被告潘寶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胡順堅請求機車修理費10,000元、醫藥費用625元、喪葬費用278,800元、金爐使用費5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塔位費128,333元、扶養費用1,262,953元部分,共計1,696,211元;及原告羅淑蓮請求扶養費1,734,319元部分,有喪葬費收據、金爐使用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見審交附民卷第43至47頁)可稽,且經被告等人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本院按原告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財產狀況及公司資本總額(見審重訴卷第54頁、第60頁、證物袋)、被告潘寶元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年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本件原告胡順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196,211元,原告羅淑蓮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234,319元。
㈦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害人超速駕駛系爭機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查,觀諸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格式工廠ch01_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監視器1),系爭事故道路筆直兩側亦無障礙物,且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其中被告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畫面時間11時29分33秒超出系爭砂石場之圍欄,至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8秒兩車發生碰撞,相距達5秒鐘,則倘被害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5秒之時間發現系爭曳引車並採取如剎車等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損害,惟依系爭監視器2,被害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剎車燈僅於約11時29分38秒時短暫亮起,旋即高速滑入系爭曳引車之下方,系爭事故現場亦無剎車痕跡,足認本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再查,細觀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7至38秒處,自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右側處垂落一黑色帶狀物至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按其形狀、位置等綜合判斷,應為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之繫帶,而依通常安全帽繫帶之長度,並比較前開繫帶垂落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之長度,足認被害人應未扣緊安全帽之繫帶,以致該繫帶飄至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且前開安全帽亦因未妥善固定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滾落至地面(見系爭監視器畫面1畫面時間11時29分41秒)。復參系爭曳引車輪胎內壁、傳動軸有多處遭人體撞擊之痕跡(見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917號卷第67頁、第71頁),及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漏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卷第124頁),併參系爭相驗證明書認定被害人死因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可見被害人係因頭部撞擊系爭曳引車導致顱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是倘被害人確實妥適扣緊安全帽之繫帶,應足確保安全帽持續包覆於頭部外側,並降低頭部撞擊系爭曳引車所造成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告雖辯以前開黑色帶狀物應為被害人所背背包之帶子,安全帽應有緊扣云云,惟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該繫帶應係環繞於被害人整個背部直至胸腹部,始足產生背繫及固定之效果,然觀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7至38秒處,除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出現前開黑色帶狀物外,其背部並無其他帶狀物體,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亦無發現原告2人所稱之背包(見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917號卷第49至71頁),則原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綜上,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1、2之畫面,併參前開覆議意見書及系爭相驗證明書,本院認被告等人雖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應為賠償,然被害人亦具備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準此,原告胡順堅、羅淑蓮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098,106元、2,117,160元【計算式:4,196,211元×50%=2,098,106元、4,234,319元×50%=2,117,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之主張,應予准許。
㈧末按原告自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即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胡順堅、羅淑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98,106元、1,117,160元【計算式:2,098,106元-1,000,000元=1,098,106元、2,117,160元-1,000,000元=1,117,160】。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胡順堅、羅淑蓮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寶元及天揚公司、被告潘寶元及崇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1,098,106元、1,117,16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