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徐易三

  • 當事人
    鼎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有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鼎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易三 相 對 人 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有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有得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含日後改分案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解任,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卷宗查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有得,而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中亦提及「麻煩請打給老闆... 吳有得...」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吳有得對於本 件糾紛之始末應屬知悉,參諸相對人公司係因未依限改選,而全體董監事均因此而依法當然解任,而原董事長吳有得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適任程度等情,認由吳有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淳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