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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吳保任

  • 原告
    吳金泉
  • 被告
    吳星澄林月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吳金泉 被   告 吳星澄 被   告 林月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星澄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與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應將經濟部109 年9 月9 日經授商字10901169180 號准核變更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星澄之公司登記塗銷,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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