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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 原告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各該被告即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訴狀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如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而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者,應具狀表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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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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