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 原告
-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燁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告
-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自足
- 被告
- 謝錦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錦在等二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同段339、359、380、296建號、同區下坑段302建號等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錦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據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逾42,872,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面積3,466㎡)+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面積2,618㎡+3,570㎡+3,570㎡)+已知之建物課稅總現值10,158,900元=42,872,30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