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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告
陳立松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張宏駿
被告
陳正文
被告
李明釗
被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純瑛
被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告
燁麟有限公司(原名元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00 元(即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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