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 原告
- 薛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樹民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文
- 法定代理人
- 周蓓姬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預
- 法定代理人
- 洪貴參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文化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0年5 月1 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鹽地㈢字第0085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等土地價額為1,050,7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茲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與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 │號│ │(㎡)│現值(元│ │積×公告現值│ │ │ │ │/ ㎡)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4 │41,000 │192/6912│15,944元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 │41,000 │192/6912│1,139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91 │41,000 │192/6912│103,639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 │41,000 │192/6912│6,833元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02 │27,280 │192/6912│228,849元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0 │27,000 │192/6912│22,500元 │ │ │ ├───┴────┴────┴──────┤ │ │ │275,094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00 │27,000 │192/6912│75,000元 │ ├─┼──────────────┼───┼────┼────┼──────┤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 │10│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25 │27,000 │192/6912│18,750元 │ ├─┼──────────────┼───┼────┼────┼──────┤ │1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24 │27,000 │192/6912│93,000元 │ ├─┼──────────────┼───┼────┼────┼──────┤ │12│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2 │27,000 │192/6912│24,000元 │ ├─┼──────────────┼───┴────┴────┴──────┤ │1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0,473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 │ 合計1,050,7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