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方品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被告
-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建程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雅萍
蔣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月
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加碼年息1.02%計算即以年息1.86%計收,惟借款全數清償前
,不得低於年息2%。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9年8月,經原
告寄發催告函,被告劉雅萍、蔣世傑與原告協議後,其等代
繳至109年11月皆不再履約。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收件回執各1
份可考(見訴卷第13至38頁),未見被告提出爭執,堪以認
定。原告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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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 │
├───────────┼───────────┤
│借據 │種類 │
├───────────┼───────────┤
│壹仟萬元整 │金額(新台幣:元) │
├───────────┼───────────┤
│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債權本金(新台幣:元)│
│拾玖元整 │ │
├───────────┼─────┬─────┤
│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計算標準 │利息 │
│率(目前0.84%)加碼1.58│ │ │
│% 即以年息2% 計收 │ │ │
├───────────┼─────┤ │
│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起迄日 │ │
│償日止 │ │ │
├───────────┼─────┼─────┤
│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逾期六個月│違約金 │
│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 │
│ │率加付百分│ │
│ │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 │
│ │部份按原利│ │
│ │率加付百分│ │
│ │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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