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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盧弘挺
兼法定代理人
盧洪翠𣷹
被告
王盧英

       黃盧桂月

       黃文來

       黃美惠

       黃文賢

       龔榮祥

       龔士智

       龔萬福

       龔淑珍

       龔淑美

       盧茂申

       盧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黃琳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琳琇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4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黃琳琇及被告因被繼承人盧短死亡而繼承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黃琳琇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為實現對黃琳琇之債權,欲執行黃琳琇繼承之上開遺產,惟系爭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須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琳琇,請求就黃琳琇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求為判決:黃琳琇與被告所公同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琳琇積欠原告本金58,4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盧短於民國87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件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盧短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另盧短之繼承人即四子盧茂成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盧茂成所繼承盧短之遺產由其配偶己○○○、養子戊○○及養女丁○○○等3 人再轉繼承;盧短之繼承人即四女黃盧菊於86年4 月19日死亡,早於盧短死亡,由黃盧菊之子女甲○○、丙○○、乙○○及黃琳琇等4 人代位繼承;盧短之繼承人即五女龔盧燕妹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所繼承盧短之遺產由配偶子○○及子女庚○○、癸○○、辛○○及壬○○等5 人再轉繼承;盧短、盧茂成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另子○○聲請對被繼承人龔盧燕妹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盧短遺留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盧茂成遺留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6 )、同段591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18)、同段516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6 )等土地,龔盧燕妹所遺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6 )、同段591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18)、同段516 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6 )等土地;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11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登記為被告及黃琳琇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0 年5 月11日函、高少家法院110 年5 月7 日函及該院家事法庭110 年5 月10日函、上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15日函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橋補字卷第35至38頁、審訴卷第223 至229 頁、第87至157 頁)。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是以,分割遺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本件原告係黃琳琇之債權人,黃琳琇積欠原告本金58,4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代位黃琳琇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盧短之遺產。

㈢黃琳琇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⒈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琳琇積欠原告本金58,4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再觀之黃琳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顯示,黃琳琇於108 、109 年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出廠年份:94年11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出廠年份:81年10月,其牌照已依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及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出廠年份:101 年9 月)各1 部,以及玉琳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琳瓏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上開2 部汽車自出廠後已逾5 年耐用年限,機車已逾3 年耐用年限。又玉琳瓏公司自108 年4 月22日起開始停業迄今,預定停業至111 年5 月18日,該公司於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4 月29日函、109 年4 月13日函、110 年5 月21日函、及該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及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該公司既無財產,亦無所得,且已停業長達2 年有餘,自難認黃琳琇所持有之玉琳瓏公司之出資額仍有供換價之價值可言,是足認黃琳琇無收入所得,除其所繼承之盧短之遺產外,其所有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黃琳琇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盧短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琳琇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核無不合。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盧短所遺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54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黃琳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黃琳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被告與黃琳琇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琳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黃琳琇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琳琇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盧短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件:被繼承人盧短之繼承系統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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