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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建利

原告
徐瓏峻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黃采潔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采潔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泳宜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負責人,其對於系爭回收場之設施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本應注意系爭回收場地磅之維修孔,既未杜絕人員通行,且該維修孔緊臨地磅,前來使用地磅之人,均可能行經踩踏,而應安裝適當之蓋板,使之與維修孔緊密接合平穩置放,處於合於正常且具有安全可使用之狀態,以避免合作廠商人員或客戶行經時發生絆倒或跌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裝設鉸鏈或凹槽使維修孔蓋板平穩固定,僅平舖1片鐵板於上,且露有過寬之縫隙,亦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指示標誌或其他警告標誌。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8點10分許,駕駛聯結車至系爭回收場地磅站等候裝貨,下車行經地磅維修孔時,因該鐵板未固定且孔蓋間有縫隙,致右腳踏空跌落維修孔內(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及右膝、右小腿挫傷瘀腫深層擦傷併感染(10×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其右小腿活動不便、不良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30,0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於節省訴訟資源,願就原告一開始提出之醫療費用18,870元部分不予爭執,但仍否認107年5月25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原始傷勢相關;且原告於108年7月27日以後之傷勢尚難認與107年5月18日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腳部之擦傷、挫傷與瘀傷,為輕微傷害,均為傷害復原期間不長之傷勢,且並無涉及重要之器官或身體軀幹,目前更無後遺症之證明,是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量相似傷勢類型,均無此等天價慰撫金之判決前例,依法審酌本件原告之傷勢,裁以適當之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泳宜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疏未注意並管理系爭停車場中之維修孔,致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下車行經維修孔時,踩空並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及右膝、右小腿挫傷瘀腫深層擦傷併感染(10×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聖和中醫診所、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41頁)、翁聆修骨科診所110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10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有上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30,0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9日至108年10月23日,其至翁聆修骨科診所、聖和中醫診所、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等處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8,8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堪信為實,是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尚堪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於108年10月23日後至110年8月14日,其至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因系爭傷害持續看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1,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為初診,至108年7月27日始第二次看診,其間有近1年之間隔,故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應診日期確有如被告所述之期間間隔,然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至108年10月23日於聖和中醫診所有連續看診紀錄(見附民卷第28至35頁),其看診間隔最多為一個月,可見原告有就系爭傷害持續就醫照護,被告對於聖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又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10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亦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至110年8月14日止,雖非在同一診所治療,然皆係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0月23日至110年8月14日之醫療費用計11,200元,應屬有據。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筆;被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泳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所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上述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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