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 告
-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登義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 告
- 三川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依被告訂購木料送至指定工地,然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11月間訂購板模、角料及合板等木料,經原告送至被告承包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小港區等工地,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713,528元後,被告負責人迄今行蹤不明,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送貨請款單、收貨單、原告於110年3月4日委請律師催告之信函、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負責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51、83至85頁),且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被告之合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其等亦未參加訴訟為答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13,528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110年7月29日國內公示送達,見審訴卷第93頁,經2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告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經本院通知後稱到場遭偽造文書,實際上並非合夥人等語,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