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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告
豪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存福
被告
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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