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被告
- 大宇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萍
人
陳惠萍
林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宇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及陳怡萍、陳惠萍、林介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宇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邀被告陳怡萍、陳惠萍、林介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110 年4 月23日,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違約金在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如有1 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嗣後又於109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732,626 元,借款期限至111 年4 月23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5 %固定計算,自109 年3 月23日起至110 年3 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大宇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利息至僅繳款至110 年3 月22日即未清償,尚積欠前開本金732,626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大宇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陳怡萍、陳惠萍、林介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率 │違 約 金 │
│臺幣) │(民國) │ │ │
├──────┼─────┼────┼────────────────────┤
│732,626 元 │自110 年3 │週年利率│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月23日起至│5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清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