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謝文嵐、蕭承信、許家菱
- 當事人陳榮本、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698號清償票款事件、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34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東林即王朝文(下稱王東林)於民國96年9月 1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應每隔3 年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卻遲至106 年11月22日始換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690 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已罹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 年消滅時效。今被告於110 年6 月4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76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請求撤銷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㈡原告於97年2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45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98年度岡簡字第20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雖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並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惟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106 年11月22日始換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65 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顯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又於110 年5 月5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請求撤銷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給付被告之貨 款外,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均為原告向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借款。嗣因被告與泰生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泰生公司乃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無記名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持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23520 號事件受理,兩造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多次協商和解,應認原告已承認該債務,且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故甲債權憑證之貨款、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持系爭乙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同未提出異議,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乙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王東林於96年9 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 ㈡原告於97年2 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王東林為背書人。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王東林給付票款,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王東林應連帶給付被告450,000 元,並於98年12月7 日確定。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核發甲債權憑證。 ㈣被告先後於110 年5 月17日、110 年6 月4 日持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核發乙債權憑證。 ㈥被告先後於107 年2 月7 日、110 年5 月5 日持乙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然仍有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而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票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仍須於6 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 ⑴系爭本票裁定部分: 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於106 年7 月1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 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依上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期間回復至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被告 本應分別在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卻未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嗣後於110 年5 月17日、110 年6月4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均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原告於97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由王東林背書, 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王東林應連帶給付被告票款450,000元,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2月7日重行起算5 年 ,時效於103年12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106年5月25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消滅時效。至被告再於107年2月7日、110年5月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乙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間曾持系爭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及於110年間持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且兩造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和解,原告已承認債務等語。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無證據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時,原告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亦僅屬單純之沈默,無認何主動、積極之作為,得推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於106年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前,即有向原告催收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予泰生公司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受讓該借款債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不論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之債權在實體上乃屬不同之權利,二者間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被告於甲、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分別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標的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係以前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票據之票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至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為何,洵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承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甲、乙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請求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泰生公司銀行帳戶明細,欲證明泰生公司有借款予原告(見審訴卷第117頁),然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借款或貨款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受款人 1 NO751102 96年9 月10日 166,500元 96年11月30日 未記載 2 NO751103 96年9 月10日 250,000元 96年12月31日 未記載 3 NO751105 96年9 月10日 200,000元 97年1月31 日 未記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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