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6號
- 原告
- 紀櫻桃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軒律師
- 被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王植熙
- 被告
- 李韋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訴外人紀玉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宏永、紀宏利、紀櫻桃(下稱紀宏永等3人),紀宏永、紀宏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1及42條之規定,均同意選定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紀櫻桃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授予實施本件訴訟之權利,此據提出訴訟當事人選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是紀宏永等3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等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因而紀宏永、紀宏利選定原告紀櫻桃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紀玉因肝臟出現問題,於106年開始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接受手術及電燒並安裝支架治療,惟因治療成果不彰,被告王植熙建議紀玉以換肝方式接受治療。原告為救治父親而捐出自身肝臟,經換肝評估比對等程序通過後,於109年4月初多次接受換肝手術準備,惟因紀玉身體狀況不適合開刀移植,直至109年4月20日原告住院接受換肝手術評估,王植熙確認原告及紀玉之身體狀況適合為換肝手術後,於同月23日進行活體肝臟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因手術進行時,王植熙對紀玉之肝臟進行檢查後,始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而終止系爭手術,術後王植熙、李韋鋒向家屬稱並無動到原告、紀玉之其他器官而直接縫合,惟原告事後發現其膽囊已遭李韋鋒切除。而紀玉因無法承受開刀帶來之負擔,直至109年5月29日於高雄長庚住院,後於同日轉入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住院,最終於109年6月6日死亡。
㈡紀玉於系爭手術前,已接受4次換肝手術之詳細評估,透過術前檢查評估應可知悉肝臟及其周邊狀況,孰料王植熙、李韋鋒竟於換肝手術進行中方再為進一步檢查,因而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而中止手術。若王植熙、李韋鋒於換肝手術前詳實檢查紀玉之身體狀況,自得發現其已罹患膽管癌而無庸進行換肝手術,惟王植熙、李韋鋒卻疏於注意,使紀玉接受對其身體負擔極大之手術,造成紀玉身體狀況急速下降並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最後因身體無法承受而逝世。是以,王植熙、李韋鋒身為專業醫師,對於紀玉換肝前手術評估之過程均未為詳盡診察,以致未發現紀玉業已罹患有膽管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紀玉之死亡與王植熙、李韋鋒過失醫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王植熙、李韋鋒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賠償責任,且高雄長庚為王植熙、李韋鋒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紀玉與高雄長庚成立醫療契約,王植熙、李韋鋒為高雄長庚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高雄長庚為不完全給付,王植熙、李韋鋒既有前述疏失,則高雄長庚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高雄長庚、王植熙、李韋鋒應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9,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
㈢又原告已多次接受換肝手術評估,惟王植熙、李韋鋒未於換肝手術前向原告告知換肝手術會切除其膽囊等相關風險,以致原告於換肝手術前並無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顯已違反原告之自主決定權,王植熙、李韋鋒顯欺罔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且原告本係因換肝手術而住院治療,惟高雄長庚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稱原告係接受膽囊切除手術,顯與事實不符,是否被告等係為規避責任不無疑問。再者,紀玉已多次接受換肝手術評估,惟王植熙、李韋鋒卻疏未檢測其患有膽管癌,導致原告受有開刀之損害。更有甚之,換肝手術時王植熙、李韋鋒應先確認紀玉身體狀況是否能進行換肝手術,方進行後續捐贈人之移植手術,惟被告等竟未加以評估,逕自將原告之膽囊切除,顯已有醫療疏失。若被告等能先評估紀玉之身體狀況,原告則無庸受有膽囊被切除之損害。是以,王植熙、李韋鋒未告知原告手術相關風險,未盡告知義務外,且未詳實評估手術病人身體狀況即將原告膽囊切除亦有疏失,王植熙、李韋鋒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且高雄長庚為王植熙、李韋鋒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高雄長庚成立醫療契約,王植熙、李韋鋒為高雄長庚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高雄長庚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王植熙、李韋鋒既有前述疏失,則高雄長庚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高雄長庚、王植熙、李韋鋒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790元(計算式:69,000元+4,500,000元+790元+1,500,000元=6,0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紀玉有高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以及B型肝炎帶原等病史,於106年10月19日因懷疑肝癌及肝硬化,由枋寮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肝膽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多發性肝癌,自106年起至108年止陸續接受血管栓塞(TACE)以及3次射頻燒灼術(RFA)等治療。惟因紀玉之肝癌經上開治療後仍持續反覆復發,因此於109年2月9日住院,經醫師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後,轉由一般外科即李韋鋒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肝臟移植評估,嗣後李韋鋒醫師為紀玉安排多項檢查。又因捐贈者即原告於109年3月1日始能入院接受肝臟捐贈手術評估,因此李韋鋒醫師建議病人先於同年2月27日接受栓塞治療,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術前移植評估後出院。另捐贈者即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至高雄長庚一般外科門診進行肝臟捐贈評估,經醫師初步評估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步驟、手術方式、手術範圍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後,原告同意進行肝臟捐贈手術,並於同年3月1日住院進一步檢查,經評估適合接受肝臟捐贈手術後,先於同年3月4日辦理出院。嗣後紀玉於109年3月30日住院,預行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同年4月1日正子掃描報告顯示右肝前葉(S8)腫瘤(SUVmax:4.2,TNR:1.6),另左上肺部病變;同年4月3日肝臟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肝前葉(S8)復發性結節(1.0cm);同年4月8日胸部電腦斷層及正子掃描顯示肺部病變,經照會胸腔外科醫師於同年4月9日行胸腔鏡切片手術檢查,術中冷凍切片檢查顯示為肉芽腫性發炎併壞死慢性炎症纖維化及炭末沉著,同年4月14日因病患肺部切除組織檢測出分枝桿菌且結核菌檢驗為陽性,因此先行隔離並開始接受結核病藥物治療。經上開檢查及治療後,經評估可進行肝臟移植手術,紀玉於同年4月17日簽署肝臟移植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中載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移植手術隨時有可能因為捐肝者情況變化或受肝者術中重大發現(如出血、沾黏或腫瘤移轉等)而終止或延期」。捐贈者即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再次住院預行捐肝移植手術,同日於知情同意下親自簽署「活體捐肝手術同意書」及「活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中亦有載明:「執行方法:膽囊的位置位於摘取肝葉時的切面,為摘取完整的右肝或左肝,必須切除膽囊。此外,為確保膽管的位置,手術中可能需要進行膽囊膽道攝影,所以膽囊常必須摘除」。嗣後系爭手術於109年4月23日進行,臨床上活體肝臟移植手術過程中,捐贈者手術須小心進行分離肝臟血管及有效止血,並減少肝臟組織損失,確保捐贈者安全及術後肝功能完整,手術操作較受贈者病肝切除更為複雜及耗時,故臨床上捐贈者及受贈者須同時進行摘除以及移植手術,俾配合病肝切除以及供肝植入時間。又醫師施行肝臟切除手術時因膽囊位於摘除肝葉之切面,需先分離捐贈者之膽囊進行膽道攝影,以確定後續膽道分割位置。當日移植手術時,過程中發現紀玉肝外(extra-hepatic)靠近肝門靜脈、下腔靜脈及肝尾狀葉處有一小結節,疑似為肝外轉移,經冷凍切片檢查發現為轉移性腺癌,另術中右肝前葉腫瘤經冷凍切片檢查亦發現腺癌,最後診斷為肝內膽管癌併淋巴轉移,因術中發現有膽管癌且併有肝外轉移,不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手術中發現紀玉有肝外轉移時,捐贈者手術進度已將膽囊從肝臟切面摘除進行膽道攝影),因此手術團隊乃通知紀玉之家屬予以說明後終止手術,並將紀玉及原告傷口縫合關閉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後原告狀況穩定於109年4月24日轉往普通病房,並於同年5月1日出院,因原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依常規有摘除膽囊,因此開立記載「109年4月23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又紀玉於手術後雖經積極治療,然仍因癌症病情發展快速進展至末期,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5月2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㈡王植熙、李韋鋒醫師於手術前均已按常規為紀玉安排詳細檢查及評估,且亦有向原告告知肝臟捐贈手術需切除膽囊,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其中有關紀玉之醫療歷程部分,於臨床上,膽管癌依病灶位置可分為肝內膽管癌、肝門膽管癌以及肝外膽管癌,後兩者因腫瘤會阻塞膽管影響膽汁排放而引起黃疸症狀,較容易發現及診斷,而前者因腫瘤生長位置於肝臟內部,且總膽管仍可排放膽汁,因此病患大多無症狀且不容易發現,往往腫瘤壓迫產生症狀或癌症末期始被診斷出來。又手術前之影像醫學檢查雖可作為術前評估腫瘤有無移轉之輔助依據,然有時過小之轉移病灶無法於影像中顯現,縱使已安排影像檢查評估可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仍須依據手術中實際情況方能確定能否進行移植手術,此乃現今醫療之極限性。本件病患紀玉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前,李韋鋒、王植熙醫師均依移植常規作業詳細為病患安排一系列之血液、生化、癌症指數、肝膽超音波、膽胰道攝影、心肺功能檢查、全身骨頭掃描、電腦斷層、正子掃描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紀玉為肝癌合併肝硬化,並無肝臟移植之禁忌症,從而醫師依據上開檢查評估結果,評估紀玉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於109年4月23日為紀玉進行系爭手術,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紀玉雖於109年4月23日系爭手術中發現有肝內膽管癌,並且有肝外轉移,不適合接受肝臟移植而中止手術;然紀玉手術前並無黃疸等膽管癌之明顯常見症狀,且臨床上追蹤膽管癌之腫瘤指數均正常(109年2月14日抽血檢查CA-19-9:32.22U/ml,參考值<37、CEA:1.62ng/mL,參考值<5),臨床上確實難以發現紀玉有肝內膽管癌之情形,此實乃醫學之極限性所致,要難以被告醫師未於肝臟移植手術前發現上開病灶,即遽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之處。況且,被告醫師於手術前亦有向病患紀玉說明,縱使已經過詳細評估可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然仍可能因手術中發現而需終止手術。再者,紀玉有肝硬化合併肝癌以及B型肝炎帶原等病史,且其肝癌經多次治療後仍反覆復發,其身體狀況本屬不佳,是紀玉於109年4月23日手術後,雖經持續給予積極之治療,然仍因其本身癌症病情發展快速進展至末期,並於同年6月6日去世,此係因其病程演進所致,原告稱病患即紀玉係因接受手術導致身體狀況下降死亡云云,並無任何理由。
㈢而有關原告之醫療歷程部分,因活體肝臟捐贈手術過程中,須分離肝臟血管組織以及有效止血,並為減少手術時間以及確保捐贈者之安全,常規上捐贈者係與受贈者同時進行手術。而進行肝臟捐贈手術時,因肝葉膽道解剖構造複雜,且膽囊位於摘取肝葉之切面,為完整摘取肝葉,常規上必須先摘除捐贈者膽囊並進行膽道攝影,故膽囊切除為肝臟捐贈手術過程中之必要處置。且被告醫師亦有於捐贈手術前向原告詳細告知並說明肝臟捐贈手術過程切除膽囊乃必要處置,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於捐肝手術同意書,是被告醫師顯已善盡告知義務。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全屬無據。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僅係預購單,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且其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紀玉因高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以及B 型肝炎帶原等病史,於106 年檢查診斷為多發性肝癌,109 年經醫生建議以換肝方式接受治療。於109 年2 月9 日住進高雄長庚,由李韋鋒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肝臟移植評估,原告為救治父親同意捐出自身肝臟,經換肝評估比對等程序通過後,於109 年4 月初接受換肝手術準備,惟因紀玉身體狀況不適合開刀移植,直至109 年4 月20日原告住院接受換肝手術評估,王植熙醫師確認原告及紀玉之身體狀況適合為換肝手術後,於同月23日進行系爭手術。
㈡系爭手術進行時,王植熙對紀玉之肝臟進行檢查後,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併有肝外轉移,而終止系爭手術。捐贈者即原告當時手術進度已將膽囊從肝臟切面摘除進行膽道攝影。
㈢紀玉於109年6月6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
㈠王植熙、李韋鋒為紀玉及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已盡告知義務?有無過失?
㈡王植熙、李韋鋒對紀玉及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高雄長庚是否因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對紀玉及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紀玉之喪葬費用69,000元、紀玉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500,000 元、原告之醫療費用790 元、原告因膽囊遭切除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紀玉於系爭手術前,已接受4次換肝手術前之詳細評估,應可知悉其肝臟及周邊狀況,係王植熙、李韋鋒未詳實檢查紀玉之身體狀況,導致系爭手術進行中始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而中止手術,最後身體無法承受而死亡,原告亦因此切除膽囊云云,惟紀玉有血壓、肺結核以及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肝硬化以及B 型肝炎帶原等病史,106 年即經診斷為多發性肝癌,紀玉至高雄長庚就診後,經王植熙建議應進行換肝手術,故於高雄長庚由王植熙、李韋鋒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有紀玉之病歷附卷可參。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手術結果發生之風險反推醫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為說明及舉證。
㈢關於紀玉自106年起至高雄長庚治療肝癌,至109年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未發現紀玉患有膽管癌一事,是否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一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2次,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分別認定:
⒈「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4日病患(即紀玉)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肝臟腫瘤,11月4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脾臟腫大及多發性肝臟腫瘤,高度懷疑肝細胞癌,高雄長庚醫院依美國癌症醫學會肝細胞癌影像報告格式,將被害人癌症分類為第二期多發性腫瘤、未大於五公分、無發現局部淋巴腺及遠端及膽囊轉移,11月8日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肝臟多發腫瘤,符合臨床肝細胞癌影像診斷標準,故診斷被害人為多發性肝癌。一般膽管癌之診斷方式為綜合血液膽管癌血清指標(CA199)及影像學資料,並以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手術進行腫瘤切片之病理診斷及證實。106年11月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及診療指引完成被害人癌症治療計畫書,並向家屬解釋治療計畫,完成簽署肝臟腫瘤栓塞同意書。11月8日被害人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其後於107年1月23日、6月5日及108年10月27日接受無線電射頻燒灼治療及肝腫瘤射頻微波冰凍消融治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疾病診斷及治療模式部分,應無違反醫療常規。」,足見紀玉自106年起至高雄長庚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高雄長庚發現紀玉罹有肝硬化、脾臟腫大及多發性肝臟腫瘤,並於同年11月診斷紀玉罹患多發性肝癌,高雄長庚此段時間治療之方式及檢查結果無發現局部淋巴腺及遠端及膽囊轉移之診斷等節,均屬符合醫療常規。
⒉「又本案肝臟移植手術前,醫師安排病人於106年11月4日接受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後診斷被害人為多發性肝癌及肝硬化,經向家屬說明及完成肝臟腫瘤栓塞同意書簽署,11月8日病人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及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依上述影像檢查結果,並無法診斷為膽管癌,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術前所接受之相關檢查結果及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綜合評估及診斷為肝癌後,建議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故當時未再進行切片檢查,以目前臨床針對肝癌治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堪認系爭手術前,王植熙、李韋鋒曾安排紀玉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成像等檢查,就該等檢查之成像結果,渠未判讀紀玉患有膽管癌一節,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辯稱:手術前影像醫學檢查雖可作為術前評估腫瘤有無移轉之輔助依據,然有時過小之移轉病灶無法於影像中顯現,必須依據手術中實際情況方能確定能否進行移植手術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堪認以紀玉之病症表徵,經高雄長庚醫院肝癌團隊會議討論、綜合評估及診斷後建議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醫師於移植手術過程中,隨時有可能因為捐肝者情況變化及受肝者術中重大發現(如出血、黏連及腫瘤轉移等)而中止或延期,紀玉於術前身體狀況經評估認為適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而被告於施行肝臟移植手術時,因有新的病症發現(即淋巴病變),於術中經切片確認診斷病人為膽管癌合併肝外淋巴轉移,而中止肝臟移植手術繼續進行,並非手術失敗,此部分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評估,導致未能在手術前發現紀玉罹有膽管癌云云,並未見依據,自非可信,而紀玉於術前已進行一連串精密檢查,惟各項指數均未見異常,是被告無法於術前發現上開病灶,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此外,衡諸紀玉原有肝硬化合併肝癌及B型肝癌等病史,且其肝癌治療情況並不佳,是其於系爭手術後月餘死亡之結果,亦難排除係其本身癌症病情進展快速至末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手術致身體狀況急速下降,無法承受而死亡云云,亦屬其一己之臆測,並無任何舉證得以證明其死亡與系爭手術中止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非得向被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手術前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會切除其膽囊等相關風險云云,然被告於術前已告知原告捐肝手術必須切除膽囊,並經原告同意簽名乙節,有活體捐肝手術同意書載明:「執行方法:膽囊的位置位於摘取肝葉時的切面,為摘取完整的右肝或左肝,必須切除膽囊。此外,為確保膽管的位置,手術中可能需要進行膽囊膽道攝影,所以膽囊常必須摘除」等語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1-1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檢測紀玉有膽管癌,導致原告受有開刀之損害等語,而被告未在術前發現紀玉之膽管癌一節,乃屬醫療之極限性,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要無過失,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已屬無由。又依系爭鑑定書認定:「依人體解剖構造,膽囊位於摘取肝葉之切面,器官捐贈者於肝臟捐贈手術時,為摘取完整的供肝,必須先切除膽囊。」、「肝臟移植手術過程非常複雜,肝臟接受者之手術步驟,包括先進行病肝切除再進行供肝植入;病肝之切除會先進行肝動脈及肝門靜脈之確認及膽囊切除,以確認膽管之分支走向。」、「任何手術皆有一定步驟,而膽囊切除為肝臟移轉手術步驟之一」、「本案醫師於切除膽囊後,當發現病人有淋巴移轉經切片檢查後診斷為膽管癌合併肝外淋巴轉移,進而中止肝臟移植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足見臨床上捐贈者與受贈者需同時進行摘除以及移植手術,以配合病肝切除及供肝植入之時間,而捐贈者之捐贈手術中,切除膽囊亦屬必要之措施,而術中發現紀玉膽管癌且併有肝外轉移時,捐贈者手術進度已將膽囊切除進行膽道攝影,是被告將原告膽囊切除,並於系爭手術中止後,將原告傷口縫合等處置,確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未見有任何疏失,原告主張:其膽囊遭切除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所施行之相關程序、判讀,及術後處置,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與紀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紀玉、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