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潘德源
- 被告
- 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被告
- 黃永承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劉怡孜律師
- 被告
- 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穆義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2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7 頁、審重訴卷第289 頁)。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3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 頁),且經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於110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74,392元,嗣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杰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22-1號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事宜;穆義明為享欣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和杰諾公司從104 年間起有合作關係,由穆義明負責將杰諾公司之家具從22-1號廠房內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依據載送距離遠近按月向杰諾公司請領代送費用,杰諾公司為便於穆義明送貨,遂提供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供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該休息室平日亦由甲○○負責管理。穆義明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電器必須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竟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且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之情形,而甲○○明知穆義明於上開休息室內有上開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竟不加以改善而長期放任。嗣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再延燒整個22-1號廠房,並再延燒至隔壁26之1 號即原告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之廠房(下稱26-1號廠房),且因而燒燬26-1號廠房,造成廠房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遭燒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建築物淨損額8,254,260元、營業生財含設備淨損額1,001,158 元、貨物淨損額58,850,649元,上開金額合計68,106,067元,扣除保險給付19,407,839元、清運費用43,413元、額外聘請保全費用140,616元及利潤損失3,075,335 元,剩餘損害賠償金額45,438,864元,原告基於裁判費考量,僅請求其中20,000,000元。
二、本件火災係因杰諾公司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附近發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造成原告公司之26-1號廠房致建築物、營業、生財設備、貨物等損壞。火災起火點於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足見係被告方面之因素所致。又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的瞬間是有負載通電使用,因導線短路造成的通電痕不是燒熔痕,而是在通電狀態下起火,本案應為電線短路所造成。杰諾公司既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建材批發、零售業務及倉儲及進出貨等社會經濟活動,在廠房內存放家具、油漆等易燃物品,其本身即應負有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並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杰諾公司應確保其配置人員需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卻容忍或不制止廠區內長期使用個人製作未經檢驗合格之延長線,此類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杰諾公司既藉由其組織活動或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且杰諾公司之22-1號廠房,為2 層樓建物,高度超過5.5 公尺,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為消防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然未見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器、消防栓、灑水頭,杰諾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丙○○為杰諾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杰諾公司之財產設備有本於管理者地位之監督責任,卻就電器管裡有缺失至生火災,應與杰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杰諾公司受雇人,負責22-1號廠房家具倉儲及進出貨事宜,其明知穆義明於廠房內休息室有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原基於其職責應加以改善,卻長期放任致火災發生,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即應與杰諾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甲○○與穆義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穆義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俊寬律師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穆義明遺產範圍內清償穆義明對原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杰諾公司、丙○○、甲○○、穆義明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填補原告之損害之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杰諾公司、丙○○二人;杰諾公司、甲○○二人,或甲○○、穆義明二人各負給付責任,足認杰諾公司、丙○○所負債務;杰諾公司、甲○○所負之債務;甲○○、穆義明二人所負之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何一個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即得免為給付。縱認甲○○沒有過失,但穆義明係在「法律上」為杰諾公司受僱人,杰諾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⒈杰諾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杰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穆義明遺產範圍內,與黃永成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上三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本案刑事部分,丙○○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另甲○○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號亦判決被告甲○○無罪,且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理由略為消防人員在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既未發現短路現象,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 條花線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遽難認本件係因休息室之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又甲○○於離開時已叮嚀下班時應注意關閉電器之電源,應已盡其注意用電之義務,實難強令甲○○應留待其他人均離開後,親自確認休息室之電器均關閉電源、拔下插頭。甲○○、丙○○對火災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亦無所謂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甲○○、丙○○、杰諾公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係原告之保險公司擬具,據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尚有不足,應由原告公司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杰諾公司、丙○○引用前述甲○○之抗辯外,另以:
㈠本件起火地點為杰諾公司之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惟杰諾公司之1 樓休息室乃係給予外包司機即穆義明使用,而非杰諾公司所使用之範圍。且丙○○僅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22-1號廠房實際管理人。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回函,22-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違法紀錄,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次,杰諾公司、丙○○均否認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所致,消防局鑑定認「以電器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僅為可能性,且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所造成。目前在世界各國並無可明確鑑別火災現場短路痕為一次痕(原因痕)及二次痕(結果痕)之鑑定方法,對於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之鑑別主要以鑑別短路痕(通電痕)與火燒落銅導體所產生之熱炫痕為主。在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多以外觀觀察法作為辨識方法,而我國亦以外觀觀察法為主,然對外觀特徵不明確等特殊案件,則輔以熔痕金相組織鑑定,觀察其中是否有短路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重新固化後,所形成氣孔及柱狀晶等顯微組織予以鑑別。至於短路痕是否為火災原因(一次痕)或外在火源(二次痕)所造成,則必須由火災調查人員配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縱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有通電痕產生,亦無證明此究竟為火災原因(一次痕)亦或是外在火源(二次痕)所造成之原因,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亦只指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未指明係短路起火之電線,則本件火災起因是否係因杰諾公司、丙○○所通電中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燃,尚有可疑。
㈡而審酌製作火災鑑定報告之證人柯佩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之通電痕可能是包含因為火災所導致之情形,亦可能非為電器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則無法單就火災鑑定報告認定是否為電器因素所導致之火災。復以22-1號房1 樓休息室平時電力使用情形,除有延長線外,尚有飲水機、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依鑑定證人柯佩鳳於他案之證詞,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 條花線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遽難認本件火災係固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原告主張因穆義明自行製作延長線而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導致火災發生云云,並不可採。既然本件火災無法證明是因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則甲○○當然即無法有此保證人地位,而無原告所稱有疏未督促之行為甚明。
㈢又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結案報告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僅為參考,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由且依結案報告之記載,該結案報告得由原告與保險公司互相協商而變更,其性質應為原告與保險公司之當事人之協議內容,而非公證之損害賠償報告書,既為原告自行協議之內容,其內容之真正與判定結果,當然由原告保險公司自行決議即可,顯非以客觀事實為主。而依結案報告書製作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重訴字第151 判決時之證詞,26-1號廠房建築物之起造價格係以原告大光明公司自己提出資料為證明,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26-1號廠房之起造價格。且原告所提出至之建築物包含諸多動產設備,非僅有單純建築物,而此部分是否在火災發生前即存在,原告並未能證明,顯不足證明原告公司受此損害。對原告公司貨物損害部分,被告否認系爭火災時原告公司有放置如仁武廠房存報表所載貨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就此部分,依乙○○於另案之證述,包含未存在火災現場之貨物,且就現場貨物亦有未清點之情形,故原告提出之損害物品清單,不足證明為所受損害。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貨物及營業生財含設備之價值復舉證責任。甚且就貨物價值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過失,其餘事實請鈞院審酌舉證責任分配依卷內資料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責任,本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難以明確,係因火勢猛烈及長時間燃燒,現場跡證燒燬,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現場因燒燬難以蒐證之情形,於兩造均屬相同,亦即被告亦難以舉證證明其使用電器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而為答辯,是就本件兩造均無任何證據優勢情形存在,尚難認有何應調整舉證責任以避免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加以舉證。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氣因素導致: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11分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且延燒相鄰之26-1號廠房等情,並提出107 年4 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1716300 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表示,認定本件起火戶研判為澄觀路2 段339 巷22-1號杰諾公司,起火處則研判為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就起火原因部分,則因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儲放自燃性化學物品容器,因儲放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另依據丙○○筆錄及現場勘察未設置香爐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認定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容器,以於地磚受燒最嚴重處底部採集燒燬殘屑送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另查詢起火建築物及住戶保險狀況,並無異常投保情形,研判因外力入侵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較小。並經清理22-1號廠房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燒毀殘骸,發現多處電線熔痕,逐層採集該電線熔痕送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依據穆義明談話筆錄之供述,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1630800 號函暨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㈡且經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撰寫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柯佩鳳於108 年6 月20日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包括電線、延長線、電器產品都是在廣義的電器因素裡,本件燒毀的電線熔痕鑑定結果,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瞬間是有通電的狀態,如果是火災造成電線毀損會顯示的是熱熔痕,本件消防署的鑑定報告認定是通電痕,代表確實有負載通電使用,所以本件在通電狀態起火,不是火起來然後之後變短路。我們認為就是電線短路造成火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8 頁)。
㈢再參以本院刑事一審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意見結論是否正確,經該署函覆以:「系爭火災案係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權責調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等資料,據以研判起火之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並採證鑑定,經參與火場調查工作之火災調查人員討論、據以分析可能之起火原因,其結論並無疑義。三、『電氣因素』依現場採集之電氣痕跡特徵而歸類,其起火原因可再細分為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項目,本案承辦人於鑑定書結論中雖未敘明『電氣因素』細項之起火原因,惟於審判筆錄中之陳述係認定火災案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8 年9 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雖否定該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開火災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穆義明部分,原告雖主張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電器必須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並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且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之情形,方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惟查:
⒈本院刑事一審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採集之1組含連接花線之延長線之插座殘跡,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其熔痕種類及有無短路情形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未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短路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59 至167 頁),且其餘經鑑定有通電痕之花線,與未有通電痕(短路痕)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於送驗時兩者並未相連,亦據該署署109 年4 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說明甚詳(見審重訴卷第173 頁)。是22-1號廠房1 樓之休息室內平時之電力使用情形,除有使用延長線外,尚有諸如飲水機、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且經證人柯佩鳳於本院刑案一審證稱:花線及延長線底座殘骸放在同一個封緘袋裡面送鑑定,是因為燃燒後很多東西堆疊在一起,在那個區域發現很多這樣的電線,所以放在同一個封緘袋裡面,但沒有辦法判斷這二個東西有什麼關連性。現場很多東西堆疊在一起,電線很多是燒斷的,不一定是同一條電線,也沒有辦法研判是不是同一條電線。我們採到3 條花線有通電痕,延長線底座及相連花線沒有採到通電痕,沒有辦法研判有通電痕的三條花線跟延長線跟底座的關連性,也沒辦法研判採到的各段電線是否為同一電源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81 至182 頁、第184 頁)。
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火災現場因經過劇烈燃燒而有許多殘屑堆在一起,附近另有燒毀之電磁爐、電動工具機殘骸,已無法判斷上開花線是否為同一條電線,亦無法研判上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或其他電器之關連性,是縱認原告主張穆義明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或證照卻自製延長線並使用,或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且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右邊延長線插座上及使用電磁爐並插在左邊延長線插座上等節屬實,然因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既無發現短路現象,亦無法研判其餘採集有短路之3 條花線確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難逕以穆義明自製延長線使用之行為即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路所致,自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穆義明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自無從請求穆義明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㈢就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管理22-1號廠房及其內家具之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其明知穆義明自行製作延長線並於系爭休息室內有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卻未促其改善而長期放任使用,致發生本件火災。然本件既因無法證明22-1號廠房休息室內之延長線使用與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穆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甲○○縱有未敦促其改善之情事,其此不作為與火災發生間仍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前述3條有電線熔痕之花線,究竟係何種用途之電線,更無證據證明該等花線或所屬之電器有何不當使用導致短路之情事,縱甲○○應負管理22-1號廠房之責任,且明知穆義明於系爭休息室內使用電器卻未干涉之情事,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認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原告亦無從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丙○○部分,原告雖主張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22-1號廠房有管理監督之責,惟本件既無證明證明穆義明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之電力使用有何不當而導致短路之情事,自無從認丙○○就22-1號廠房有何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丙○○就22-1號廠房之管理監督,究竟有何其他不當之處,自難認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亦無從請求丙○○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就杰諾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杰諾公司既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建材批發、零售業務及倉儲及進出貨等社會經濟活動,在廠房內存放家具、油漆等易燃物品,其本身即應負有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並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應確保其配置人員需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卻容忍或不制止廠區內長期使用個人製作未經檢驗合格之延長線,此類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杰諾公司之22-1號廠房,為2 層樓建物,高度超過5.5 公尺,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為消防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然未見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器、消防栓、灑水頭,杰諾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指之延長線使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杰諾公司就其人員此部分作為有何未盡管理責任之過失。而原告雖主張杰諾公司未於22-1號廠房依消防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杰諾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107 年4 月10日前,均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違規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9 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834148000 號函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45 頁),更難認杰諾公司確有違反消防法未設置安全設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諾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杰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穆義明遺產範圍內,與黃永成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