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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原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陳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佐佐義美食館(合夥組織)及義佐美食館(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前開合夥組織經營佐佐義義大利麵商標之餐廳,並另成立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佐佐義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之餐廳事業。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簽立增資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促使前開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將全數標的餐廳業務,由合夥組織移轉至由被告原設立之佐佐義有限公司,於符合系爭協議設定之條件之前提下,原告分兩階段以現金增資佐佐義有限公司之方式投資標的餐廳,並取得該公司之股權及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兩造以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佐義公司,另如指變更組織前之佐佐義有限公司則稱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標的餐廳事業。佐佐義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665,500元、原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開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至佐佐義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一階段增資款合計19,998,000元,並均經登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就其應負義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完全給付、違約之情事,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高青環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及均自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高青環球公司11,665,50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乃兩造間之股東協議及表決權拘束契約,其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如認被告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蓋佐佐義有限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成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及擔任董事、監察人,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使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溯及歸於無效,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則原告因之自始即非佐佐義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則佐佐義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得否以佐佐義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且,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佐佐義公司解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佐佐義公司應予解散,其後高青開發公司與被告以佐佐義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於其他訴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均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且被告過往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營運計畫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為經營佐佐義公司所支出之人事成本、租金、水電費、器材及研發費用應如何分擔?若許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原告之增資款19,998,000元係購買佐佐義公司股份普通股60萬股之對價,每股33.33元,上開增資款已列入佐佐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及資本公積,在佐佐義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前,原告無從向佐佐義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遑論以解除系爭協議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出資額。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或詐欺行為,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71至181頁)

㈠被告原為佐佐義美食館(合夥組織,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A合夥)及義佐美食館(合夥組織,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B合夥;以下就A、B合夥合稱系爭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其分別持有A合夥10%、B合夥3.3%之出資額(橋司調卷第24至26、56頁),並與系爭合夥組織之其他合夥人分別透過系爭合夥組織合夥經營附表二編號1、2佐佐義義大利麵品牌之餐廳。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另設立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附表二編號3佐佐義義大利麵及附表二編號4桃莉咖哩之餐廳事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店名 品牌 經營個體 地址 1 佐佐義民享店 佐佐義義大利麵 A合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高雄市○○區○○街00號 2 佐佐義裕誠店  B合夥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3 佐佐義左營店  佐佐義公司 新光三越左營店 4 桃莉咖哩左營店 桃莉咖哩 佐佐義公司 新光三越左營店 
    ㈡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兩造之合作内
      容為:被告應促使系爭合夥組織將附表二所示餐廳(下稱
      標的餐廳)業務,由系爭合夥組織移轉至佐佐義有限公司
      ;於符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各階段增資之先決條件之
      前提下,原告以現金增資佐佐義公司之方式投資標的餐廳
      ,並取得佐佐義公司之股權及擔任董事、監察人各1席。
      兩造以佐佐義公司經營標的餐廳事業(參橋司調卷第56至
      78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各負義務如下:
      ⒈被告之義務為:原設立佐佐義公司資本額1,100萬元,分
        兩階段增資至2,000萬元,並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之各階
        段增資之先決條件;合計持有佐佐義公司110萬股;擔
        任佐佐義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佐佐義公司;將標
        的餐廳之資產、食譜、配方、商標(註冊號:000000 0
        0 號,橋司調卷第73頁)及原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移轉
        予佐佐義公司。被告並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6項約定,
        於經營會議中進行營運報告,並於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
        起6個月後,於每次經營會議前提供原告關於佐佐義公
        司經營狀況之完整書面資料。
      ⒉原告之義務為: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各階段交付投資佐
        佐義公司之款項(參橋司調卷第56至78頁)。
      ⒊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佐佐義公司應向原
        告提供當月損益表及年度財務報表。」
  ㈣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二階段增資先決條件」第2款後段
      約定:「自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算,第一年度乙方(即
      被告)之經營達其提出之營運計畫(如附件十)所列財務
      預測淨利數之70%」(參橋司調卷第59頁)。
  ㈤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11,665,500元、高青開
      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至佐佐義公司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參橋司調卷第80至82頁),原告已依約交付增資款合
      計19,998,000元,並均經登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
  ㈥佐佐義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函
      准予變更登記;佐佐義公司復於108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
      會議決議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
      選任被告、周敏華、高青開發公司擔任董事,選任高青環
      球公司擔任監察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函准予
      變更登記。
  ㈦佐佐義公司於108年4月20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簽訂微風
      南京專櫃契約,約定由微風置地公司提供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櫃位,供佐佐義公司經營佐佐義義大利
      餐廳、桃莉咖哩餐廳,合約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30日、同
      年6月3日起,均至111年6月30日止,嗣佐佐義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向微風置地公司終止契約(參橋司調卷第94至1
      00頁、本院卷㈢第359至377頁)。
  ㈧佐佐義公司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
      由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其高雄左營分公司4 樓之部分商場,
      由佐佐義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設置專
      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嗣佐佐義公司自109年5月1日
      起自行空櫃停止營業,經新光三越公司通知佐佐義公司於
      109年5月2日終止契約(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
      10年度北小字第10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㈨佐佐義公司與訴外人樂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排公司)
      簽屬inline相關軟體系統租賃合約書,由佐佐義公司向樂
      排公司承租inline訂位/候位系統APP 、線上訂位網頁服
      務,訂位/候位成功確認通知、預收訂金功能,及其他指
      定之服務或資訊,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
      30日止,該契約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本院卷㈢第379至
      390頁)。
  ㈩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佐佐義公司解散,經該院以109年
      度司字第38號裁定以佐佐義公司已無營業處所,且負債大
      於資產,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
      ,無再行增資之可能,而認佐佐義公司確有經營上之顯著
      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裁定佐佐義公司應予解散。佐
      佐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0年3月24日撤回抗告而確
      定(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高雄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3卷第
      39頁)。佐佐義公司至今尚在清算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繼續性契約?㈡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
    7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
    議,並依民法第259規定、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高青環
    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是否有
    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繼續性契約?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又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
        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
        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
        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繼續性契約雖非不得解除,惟以尚未履
        行為限,如當事人已開始履行,縱一方有違約之情形,
        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他方亦僅得終止,不得主張
        解除。
   ⒉審諸系爭協議之前言記載:一、被告現為佐佐義美食館
        及義佐美食館之負責人,並與系爭合夥組織之其他合夥
        人分別透過系爭合夥組織合夥經營附表二編號1、2佐佐
        義義大利麵品牌之餐廳;二、被告擬促使系爭合夥組織
        之合夥人將全數標的餐廳,由系爭合夥組織移轉至由被
        告新設立之佐佐義有限公司;三、於符合系爭協議設定
        之條件之前提下,原告預計以現金增資佐佐義公司之方
        式投資標的餐廳等語,系爭協議第1條「現金增資」約
        定將增資程序區分為兩階段,⑴原告於佐佐義公司第一
        階段增資時以每股33.33元為對價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每
        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60萬股,總投資金額19,998,000元
        ,佐佐義公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1700萬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170萬股;⑵原告於佐佐義公司第二階段增資時
        以每股33.34元為對價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
        之普通股30萬股,總投資金額10,002,000元,佐佐義公
        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
        0萬股;第2條約定「增資交割程序」、第3條約定「各
        階段增資之先決條件」,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以被
        告及佐佐義公司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交割前條件為前提
        ,兩造同意依照第2條程序進行本交易之交割等語,同
        條第2項約定:本交易交割日應依照系爭協議分別訂為
        第一階段增資及第二階段增資之基準日;第一階段增資
        基準日應不晚於107年12月31日或雙方書面同意之日期
        、第二階段增資基準日則應不晚於108年12月31日或其
        他雙方書面同意之日期等語,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
        :原告應於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繳納第一階段增資價款
        至佐佐義公司繳款帳戶;被告應促使佐佐義公司於第一
        階段現金增資基準日出具收受增資股款之憑證,並即變
        更股東名簿增列原告認購之股份,以反映第一階段增資
        之完成,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並應於第一階段現金增資基
        準日交付影本予原告,以及約定被告於第一階段增資完
        成後促使佐佐義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增
        資發行新股及交付股票予原告之時程;第2條第5、6項
        約定則係就第二階段增資之時程及兩造應負義務為類似
        同條第3、4項之約定;第6條「標的公司之經營管理」
        則約定兩造同意自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佐佐義公司
        之經營管理應依照該條約定之方式進行,於第1項約定
        應經董事會全數同意通過及應明訂於章程之事項,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留任佐佐義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
        佐佐義公司,第3項約定佐佐義公司設有3名董事及1名
        監察人,其中2名董事由被告指派之人選擔任,1名董事
        及1名監察人由原告指派之人選擔任,第6項約定自第一
        階段增資基準日起,各方即應每月針對佐佐義公司之經
        營召開經營會議,由被告進行營運報告,被告並應於第
        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6個月後,於每次經營會議前提供
        原告關於佐佐義公司經營狀況之完整書面資料,第7項
        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查閱佐佐義公司保存的簿冊、紀錄和
        帳目,及佐佐義公司向原告提供上開簿冊、紀錄和帳目
        之時程,第8項約定各方同意於第一階段增資完成後,
        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將視為兩造間之股東協議及表決權拘
        束契約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56至63
        頁),足見系爭協議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係由
        兩造於一定期限內繼續履行實現契約內容,並兼含投資
        、股東協議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而屬繼續性契約
        。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一般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所負義務均係特定及即時履行,並無繼續反覆給付之特
        性,並非繼續性契約等語,原告故將兩造依系爭協議所
        應負擔之義務分項切割並單獨觀察,因而主張每項義務
        均係一次性給付,罔顧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在一定期限內
        容繼續履行所約定之各項義務以實現契約內容之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又佐佐義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決議通過增加資本60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700萬元,分為170萬股,每
        股金額10元,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11,665
        ,500元、高青開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
        ,至佐佐義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依約交付增資款合計19
        ,998,000元,並均經登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且佐佐
        義公司於108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被告、
        周敏華、高青開發公司擔任董事,選任高青環球公司擔
        任監察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函准予變更登
        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佐佐義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促使佐佐義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公司、辦理系爭協議所約定第一
        階段佐佐義公司增資至1700萬元之程序,且原告已將增
        資款匯入佐佐義公司之帳戶認股成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
        ,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選任原告為佐佐義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原告已對佐佐義公司行使股東權及其等擔
        任董事、監察人之權限,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協議
        ,就此已有履行實益之繼續性投資契約,依其性質,因
        嗣後任一方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
        契約關係,自不得解除契約,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至於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協議
        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經核該條款後段文
        義為「本協議之解除,不影響本條規定之效力,以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橋司調卷第66頁),此條
        約定並非賦與原告解約權之約定,原告援引此條約定主
        張解除系爭協議,應有誤解。
   ⒋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佐佐義公司在107年間之營業虧損,浮
        報店面資產內容,向原告詐稱佐佐義公司在107年間之
        資產共計42,021,185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19,9
        98,000元予被告等語,此乃原告就系爭協議之締結所為
        意思表示能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問題,非屬民法
        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違約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不生解除之效力。從
      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返還高青環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
      開發公司8,332,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協議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原告僅得
    終止系爭協議,不得解除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56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規定、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高青環球公
    司11,665,500元之本息、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之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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