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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蔡建程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雅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林志鴻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建程 人 被   告 劉雅萍 蔣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加碼年息1.58%計算即以年息2.42%計收,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其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兼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建程之前到場稱其承認債務等語。被告劉雅萍、蔣世傑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本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收件回執各1份可考(見重訴 卷第11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1 │編號 │ ├───────────┼───────────┤ │本票 │種類 │ ├───────────┼───────────┤ │二四、○○○、○○○ │金額(新台幣:元) │ ├───────────┼───────────┤ │二四、○○○、○○○ │債權本金(新台幣:元)│ ├───────────┼─────┬─────┤ │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計算標準 │利息 │ │率(目前0.84%)加碼1.58│ │ │ │% 即以年息2.42% 計收 │ │ │ ├───────────┼─────┤ │ │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起迄日 │ │ │償日止 │ │ │ ├───────────┼─────┼─────┤ │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逾期六個月│違約金 │ │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 │ │ │率加付百分│ │ │ │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 │ │ │部份按原利│ │ │ │率加付百分│ │ │ │之二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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