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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告
鐘子倫即鐘俊霖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648 元、24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同案被告朱光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朱光祥之全部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提出變更聲明狀,依本件原告之請求,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主張其專有輸入權及該輸入權之商業利益遭侵害,損害為7,371萬元;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股份公司)則主張獨家銷售利益與商標權遭侵害,損害為2,625萬元。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而侵害可若夫生科公司所主張專有輸入權及該商業利益、及違法商標法而侵害可若夫股份公司之商標權部分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可若夫生科公司、可若夫股份公司請求回復之損害,均非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均應補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可若夫生技公司部分請求7,371萬元、可若夫股份公司部分請求2,625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660,648 元、24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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