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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請人
被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被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蒲
相對人
原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因原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向訴外人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故原告並非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另依兩造簽立如原證5、6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如因本約所生之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爰依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及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而系爭租約乃屬偽造,原告否認有合意管轄約定,自無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聲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其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前揭說明,系爭廠房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其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惟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依系爭租約另約定有合意管轄,應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即主張系爭租約係屬偽造而不生效力,故其亦不承認系爭租約上記載之合意管轄條款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要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故縱使聲請人對系爭租約之真正有所爭執,亦待實體審理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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