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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上訴人
即原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訴人
即原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柯吳貞靜
即被告
吳建業
即被告
吳英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顏吳保萩
即被告
黃吳貞江
即被告
吳昭瑩
即被告
吳皆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睿誠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C、D、E1、E2、F、H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1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占用面積518㎡=7,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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