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盧昭雄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詠瑜律師
- 被告
- 盧昆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8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4建號建物、面積176.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遂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附卷為證(審重訴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嗣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
二、三項之內容之情事,原告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五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惟依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又係不可補正之事項,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起訴乃違背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