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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請人
蘇保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催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
│ 1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NE-0000229  │股票│1   │10,000│
├──┼──────────┼────────┼──┼──┼───┤
│ 2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ND-0000522至│股票│7   │7,000 │
│    │                    │105-ND-0000528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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