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金銲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銘
- 代理人
- 蕭炳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09 年12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大鎪科技│金銲王科│兆豐國際商│10320011853 │28,350元 │109年10月6日│WM2139099 ││ │股份有限│技有限公│業銀行仁武│ │ │ │ ││ │公司陳林│司 │分行 │ │ │ │ ││ │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