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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請人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
    年1月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
    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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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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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奧斯卡│南宏工│永豐商業│04203100010011│88,866元  │109年8月31日  │8083112 │
│    │寵物股│藝有限│銀行北高│              │          │              │        │
│    │份有限│公司  │雄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    │陳安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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