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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請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璋
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年
    4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郭豪精│豪億企│彰化商業│954703-013│30,815元  │109年12月31日 │PN2530938 │
│    │密科技│業股份│銀行路竹│-37700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郭彥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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