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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請人
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昌
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即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竹華工│巨龍化│華南商業│160012506 │188,475元 │110年4月5日 │JD8235705 ││ │業股份│成興業│銀行路竹│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司 │司 │ │ │ │ │ ││ │陳啟俊│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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