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多益福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0 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多益福│南六企│永豐商業│023-031-0001│6,686,064 │110年9月5日 │1609192 ││ │生技有│業股份│銀行岡山│236-1 │元 │ │ ││ │限公司│有限公│分行 │ │ │ │ ││ │林達鎰│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