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羿含(即陳永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8610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0年1月28日補正債務人陳永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執有陳永松即日升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 為付款提示惟僅受部分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4,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陳永松業於109年7月7日死亡,陳宥寓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遂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核異議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之相對人為「陳羿含(即陳永松之繼承人」,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則記載「相對人陳宥寓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且僅提出陳永松之長女陳羿君、次女陳羿含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4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之公告,該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 向聲請人陳宥寓或關係人陳羿含報明其債權」等語,使司法事務官無從確知陳永松之繼承人究為當事人欄所載之「陳羿含」抑或請求之原因事實欄所載之「陳宥寓」,亦無從查知陳羿君是否業經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陳宥寓是否亦為陳永松之繼承人及其設籍及居住於何處、本院有無管轄權,再異議人雖陳明系爭本票業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而僅餘944,000元,惟僅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9年4月9日蓋用「經本票裁定」戳章之系爭本票,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尚有前開金額未受償之事實,有不合聲請程式之情形,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陳永松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㈡被繼承人陳永松之繼承人有無向被繼承人陳永松最後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㈢系爭本票經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結果,並檢附裁定影本到院。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家華,並由該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收,因異議人遲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月18日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亦係由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家華之受僱人簽收,足見上開補正通知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家華,是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人以其業於同年1月28日補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到期日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08年9月11日│陳永松即日│1,404,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民權│109年2月16日│ │ │升企業社 │ │二路6號22樓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