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旭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築物及機器 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由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FSC0000000(下稱系爭火災保險)。派 頓公司上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因受被告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造成建築物屋頂、燈艙、自動門及二樓EPOXY 地板等部分損壞,位於二樓之電氣系統、空調系統及管道、供水系統完全遭摧毀。嗣經訴外人McLarens Taipei 公證公司調查派頓公司之損失結果,理賠金額建築物部分調整為新臺幣(下同)789,777 元、機器設備部分調整為1,855,569 元,共計2,645,346 元,經扣除派頓公司自負額1,000,000 元後為1,645,346 元,原告依系爭火災保險約定,已賠付派頓公司1,645,346 元。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係經營飲料、食品、化妝品製造業以及飲料、茶葉、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化妝品批發業,海崴公司上開營業內容之物品均具易燃性,因失火而延燒派頓公司之廠房及設備,致派頓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林旭信為海崴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派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海崴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旭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不法侵害派頓公司,致派頓公司受有火災之損害,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單之約定理賠派頓公司1,645,346 元,則原告於理賠派頓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派頓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45,34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45,346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羽五金有限公司前曾對林旭信提起失火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火災係安裝人員之過失造成,海崴公司及林旭信購買之冷氣機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為符合相關法規之合格產品,並委請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電器行安裝,且有定期保養、維護,明確認定林旭信就冷氣機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火災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乃因「許瑞麟於107 年12月28日至海崴公司安裝冷氣時,冷氣機室內機連接外機的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使用上會產生電阻過大,會有電線走火之虞,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均未接地,沒有接地會造成漏電流無法導入地下而造成電壓殘留於導體上產生火花而引起火災,另許瑞麟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遇潮濕容易斷路,引發燃燒」等電器因素所致。又引發系爭火災之冷氣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見訴外人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遠公司)生產的冷氣機確實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而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許瑞麟從事安裝冷氣機已32年多,海崴公司確係將冷氣機委由具備安裝冷氣機專業之人進行安裝,是海崴公司及林旭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海崴公司亦為被害人,且林旭信就冷氣機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對林旭信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海崴公司及林旭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火災係海崴公司2 樓會客室的分離式冷氣發生火花及爆炸而引發,該冷氣才安裝1 年多,期間曾請廠商保養,使用上並未發生異常,又該冷氣約每2 、3 個月都會清洗濾網,且安裝7 、8 個月後亦請旗遠興業有限公司維修過,海崴公司之用電量亦無異常,發生系爭火災之冷氣機亦無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問題,海崴公司使用的冷氣機並未老舊,使用上亦無不當之處,益徵林旭信並無任何過失之處。海崴公司及林旭信均已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原告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既林旭信及海崴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無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再者,海崴公司登記 之項目固有經營飲料、食品、化妝品製造業及飲料、茶葉、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化妝品批發業等項目,然此均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明顯不符,是海崴公司經營飲料、食品、化妝品製造業及飲料、茶葉、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化妝品批發業等顯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又海崴公司主要係生產生技食品之產業,公司內冷氣機之維護管理顯與董事長林旭信之執行職務無涉,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就冷氣機之管理、維護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亦與林旭信之執行職務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派頓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築物及機器設 備,由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FSC0000000。 ㈡系爭建物設備於108 年7 月4 日因受系爭火災延燒,McLaren s Taipei 公證公司調查派頓公司之損失結果,理賠金額建 築物部分調整為789,777 元、機器設備部份調整為1,855,569 元,共計2,645,346元,經扣除派頓公司自負額1,000,000元後,理賠派頓公司1,645,346元。 ㈢派頓公司對於林旭信提出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罪等告訴,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109 年度偵字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派頓公司是否成立連帶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45,346 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海崴公司、林信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乃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海崴公司2樓會客室冷氣 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經證人即海崴公司員工王芝穎證稱:108年7月4日上午9點10分到達公司,我先到2樓客廳開冷氣,瞬間聽到水及碎冰從冷氣的風葉裡掉下來 ,我抬頭看冷氣整台都是水,就叫陳政佑請他上來幫忙,我們關掉冷氣,並打電話通知冷氣廠商,冷氣廠商說這是正常現象,我們擦乾後再打開,這時我好像看到冷氣的右下角有火花冒出,陳政佑跟我說他要下樓去關閉冷氣電源開關跟電源總開關,我下樓打電話給廠商,才剛走到辦公室門口,我們就聽到2樓有爆炸的聲音,抬頭看2樓都是黑煙及竄出火苗等語,上情並經陳政佑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審訴卷第241-246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因海崴公司2樓安裝之冷氣因電氣因素引燃之火災,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參酌(見審訴卷第211-324頁),原告既 未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相關證人之供述及鑑定人之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應如上述,堪可認定。 ⒉惟上開冷氣起火之原因,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劉冠亨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冷氣的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又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水滴到快速接頭造成漏電或通路才引發火災等語;證人即旗遠公司開發課課長呂政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查看,發現海崴公司安裝的冷氣室內機連接外機的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均未接地,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均有可能導致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而海崴公司安裝之冷氣,係委請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許瑞麟前往安裝,為許瑞麟所自承,是上開冷氣起火之原因,是因為冷氣安裝不當所導致,而旗遠公司生產之冷氣,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冷氣不符合商品安全規定,而許瑞麟係自行經營電器行,其自稱已從事冷氣安裝30餘年,其與海崴公司之間並無僱佣、監督關係,海崴公司委託許瑞麟前來裝設冷氣,係信任其專業能力,海威公司或林旭信並無安裝冷氣之專業,自無法發現上開冷氣安裝不當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冷氣起火一事,有何疏失,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向海崴公司或林旭信請求賠償。而許瑞麟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9396號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67-73頁),而林旭信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3、9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43-349頁),亦足 資參酌。 ⒊另原告主張:海崴公司與林旭信未依法維護消防設備及合法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請高雄市消防局提供消防檢查報告等資料,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海崴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廠房樓地板面積為195.11平方公尺,未達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所定都市計畫外500平方公尺 ,免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列管檢查之範圍一情,有該局111 年6月15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3210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否認未依法維護消防設備等情, 並辯稱:公司設立時,需要消防檢查才能設立,我們也有定時維護保養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必須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違反消防法規等情事,自不能採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綜上,海崴公司與林旭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渠等求償,即無理由。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海崴公司或林旭信其中任何一人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參諸林旭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已如前述外,況海崴公司以生產食品及日常用品為業,林旭信為海崴公司之董事長,海崴公司內部冷氣之維護管理及安裝,顯然並非林旭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參以海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飲料食品、化妝品製造業及茶葉、日常用品、清潔用品等項目,其生產之項目顯然係一般食品及日用品,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此獲取利益之人,要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條內容規定之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營業內容之物品具有易燃性云云,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廠房內之物品在遭遇火災時,並不特別具有防火之材質,但並非係主動製造危險,或容易產生危險之來源,要與上開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有異,即無該條之適用。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派頓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經原告理算後,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派頓公司1,645,346元,雖為兩造 不爭執,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位被保險人所行使,必須派頓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代位派頓公司行使請求權,而本件既未見海崴公司、林旭信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派頓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責,要屬舉證不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5,34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