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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請人
王秋萍
相對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王秋萍)、資(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新臺幣 1,339,659元,給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9,659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2 項載明:「勞(王秋萍)、資(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新臺幣1,339,659 元,給予勞方。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45期,每個月一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於106 年10月份開始每月1日下午5點前給付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臺幣30,000元(第一期106 年10月01日至最後一期第四十五期110 年6月1日止餘款為新臺幣19,659元,如遇例假日應延後於工作日給付,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9,65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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