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黃永吉
- 被告
- 英利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5元(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0,425元(本院卷第5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大陽能板清洗等,工作地點為公司指派,每日工資2,200元,外宿每日加給工資300元。惟109年5月20日至6月19日(3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7,675元,扣除已付12,320元,及零用金結餘款6,320元(零用金現金卡10,000元-結存2,199元-代墊1,481元),及後來轉帳給付18,610元,尚短付10,425 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被告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裝工程合約,無力支付700,000 元工程款,乃向被告表示願提供勞力承攬被告所有案場之維護工作。嗣經雙方口頭協議,總金額46,000元,為期1個月。原告便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進行維護工程,並於維護工作進行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未料,上開維護工程完成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疏忽逾期陳述意見,遭勞工局裁罰,並已依裁罰內容,於110年1月7日給付原告18,610 元,所有款項皆已給付完畢,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出勤核薪表、LINE對話截圖及住宿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87至91頁)。又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亦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提出原告受領薪資或報酬明細及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再函請被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提出原告使用宿舍期間之水電費繳納資料,並確認宿舍是否僅原告1人使用及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第61 頁),均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遵期提出,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提出之出勤核薪表及主張之應領、受領薪資等事實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9 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被告尚短付原告工資10,425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0,425元,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所有款項均已給付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等語。惟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工作,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者,則屬承攬契約(從屬性較低)。本件原告係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且原告為被告出售予他人之太陽能設備維修工作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事業處理事務,原告並須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工作,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保(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則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1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景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