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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 原告
    蔡孟靜
  • 被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蔡孟靜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元,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 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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