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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告
蔡孟靜
被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元,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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