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詹麥可、順泰興有限公司、廖文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詹麥可 被 告 順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表明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 院卷一第133、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捷公司)承包訴外人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林園營區新建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堡捷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則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點工。兩造約定一日工資為1,900元,按出勤日數計薪 ,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於次月15日以現金發薪。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到職,僅於109年12月15日領取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共工作11日,合計20,900元之薪 資,惟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工作22日、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共工作18日,被告本應於110 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分別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各41,800元、34,2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10年1月22日離職。又因被告遲付薪資,原告因生活所需,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支15,000元,自被告應給付之76,000元薪資中扣除上開借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109年11月10日起, 受被告指派至堡捷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擔任點工,嗣於110年1月22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打卡紀錄、施工人員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工作22日;自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工作18日,合計40日,固提出其109 年12月打卡紀錄、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間施工人員簽 到表及其自行統計之出工日數表為憑(本院卷一第9至43、193頁),惟依堡捷公司於111年1月28日以高捷字第111012801號函所附其承包系爭工程自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22日 每日出工人數表,顯示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 日簽到日數為19日,自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簽到 日數則為21日(本院卷二第135、142、150、157、166、173、183、196、211、220、230、247、255、272、280、302、318、326、333、343、351、359、368、377、380、393、403、409、416、428、432、442、449、459、474、481、493 、502、510、519頁),與原告所計算之日數略有差異,觀 諸堡捷公司提供之出工表,每日出勤前,均需由宣導人員進行勤前教育宣導,出勤人員則需於上午及下午各測量體溫一次,並簽名記載於其上,以落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期間之管制措施,應認堡捷公司所提供之每日出工表,較堪採信。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按日計酬,一日以工資1,900元計算,亦經堡捷公司檢附結算表、工程請領 保留款及費用結算證明書,函復略謂其與被告公司配合之109年10月中至110年1月期間,係以點工一工2,375元(未稅)方式計價,每月計價一次,已於110年2月9日與被告辦理結 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900元,採月薪制,亦堪採信。 ㈢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工資36,100元(計算 式:1,900元×19日=36,100元);於110年2月15日,給付原告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之工資39,900元(計算式 :1,900元×21日=39,900元),合計76,000元(計算式:36. 100元+39.900元=76,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5,00 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資61,000元(計算式:76,000元-15,0 00元=61,000元)。又被告自106年7月10日申請復業後,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亦未辦理變更所在地或為解散登記,固經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650400 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78頁),惟被告登記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 之9」,經本院依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均以遷移不明遭退 件,佐以被告迭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應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資一情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1,000元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