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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告
楊晴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三十列關於「…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關於「…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三十列(即原判決第3頁第18列、第4頁第12、15列)及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即原判決第5頁第18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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