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楊晴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燕律師
- 被告
-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承𤨊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三十列關於「…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關於「…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三十列(即原判決第3頁第18列、第4頁第12、15列)及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即原判決第5頁第18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