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孟溱、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昶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孟溱 被 告 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勞補字第210號),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簽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書,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 日轉為正職人員另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85,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薪資,不滿1年依入職時間比例發放。惟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起即有積欠工資之情,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不或置理,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年終 及差旅費共283,768元、加班費136,316元、資遣費25,876元,被告均未給付,另原告有為公司代墊費用60,452元,亦一併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扣除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月29日匯款89,985元、110年2月20日匯款15,000元、110年3月15日匯款100,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301,427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單、費 用報銷單、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繳費憑證照片、轉帳截圖為證(見勞補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40-3至40-51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 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876元【平均工資計算式:〔(50000/30×25)+50000+6 7500+85000×3+19841+136316〕÷6=95054,資遣費計算式:( 6+16/30 )÷12÷2 ×95054 =25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 原告代墊費用60,452元,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年終及差旅費283,768元、加班費136,316元、資遣費25,876元、代墊費用60,4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分別 於110年1月29日匯款89,985元、110年2月20日匯款15,000元、110年3月15日匯款100,000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1,4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