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聲 請 人 王承翔 相 對 人 默的日式鐵板料理餐館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依聲請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8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