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 原告
- 朱純文
- 被告
-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