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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告
陳惠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告
重愛早餐店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434,8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項目金額共計390,59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867 元(計算式:

4,300 元×2/3 =2,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3 元(計算式:3,000 元+4,300 元-2,

867 元=4,43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

度救字第6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資遣費         │91,050元   │
├──┼────────────┼───────┤
│2  │未休假工資       │72,000元   │
├──┼────────────┼───────┤
│3  │失業補助差額      │44,280元   │
├──┼────────────┼───────┤
│4  │加班費         │183,191元   │
├──┼────────────┼───────┤
│5  │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44,358 元   │
│  │退休金專戶       │       │
├──┴────────────┴───────┤
│               合計:434,8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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