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陳惠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重愛早餐店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434,8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項目金額共計390,59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867 元(計算式:4,300 元×2/3 =2,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3 元(計算式:3,000 元+4,300 元-2,867 元=4,43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資遣費 │91,050元 │ ├──┼────────────┼───────┤ │2 │未休假工資 │72,000元 │ ├──┼────────────┼───────┤ │3 │失業補助差額 │44,280元 │ ├──┼────────────┼───────┤ │4 │加班費 │183,191元 │ ├──┼────────────┼───────┤ │5 │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44,358 元 │ │ │退休金專戶 │ │ ├──┴────────────┴───────┤ │ 合計:434,8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