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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5號

聲請人
林徐玉葉
相對人
陳宥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並轉介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之個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14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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