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3號
- 抗告人
- 近豐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華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近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近豐公司)、朱國光依序請求相對人張順華及張氏金蘭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52萬1,000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近豐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朱國光負有信用卡款、票款、房租、車貸、紓困貸款、刑案罰金及民事賠償款等多項債務逾百萬元,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收入銳減等故,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固據提出近豐公司資產負債表、宏美記帳士事務所客戶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刑案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手寫之房租、水電欠費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43至51頁)。惟前揭資產負債表並無經負責人及承辦會計簽名或用印而持向稅務機關申報之紀錄,內容是否屬實,尚有不明;記帳士對帳單雖顯示近豐公司於110年3至4月間有留抵稅額3萬餘元及文具帳本、補充保費、租金及執行業務等項支出計4萬餘元,然實際申報情形不明,均不足以釋明近豐公司之負債確已大於資產且無營收。又抗告人所提信用卡帳單、刑案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手寫房租、水電欠費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1、43至51頁),固可認朱國光於近年來間陸續因票款、車貸等欠款遭債權人催債,有信用卡及房租等費用待繳,及於109年間曾因車禍肇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害人現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中等情事,惟其自陳每月固定有退撫金及退休俸收入計3萬5,245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從事駕駛工作,按月繳納靠行費,堪認其另有一定工作收入,是抗告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二人均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裁判費7,82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