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惠雀、重愛早餐店、陳威誠、黃惠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惠雀 被 告 重愛早餐店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追加被告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五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惠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愛早餐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重愛早餐店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陳惠雀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7,300元,又原告雖於訴訟中追加 黃惠君為被告,惟對黃惠君之請求係與重愛早餐店之請求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未據增加,準此,被告重愛早餐店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59 元(計算式:7,300×83/100=6,059);原告陳惠雀應向本院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1元(計算式:7,300-6,059=1 ,241)。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