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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鄧雅心

異議人
陳宥綺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徐裕明
相對人
林徐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徐裕明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1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文,已將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辦理退還3分之2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應重複繳納。而視為異議人並未提起上訴,無須繳納訴訟費,又原裁定命視為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80,200元部分,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核算,然本件均係以400萬元核算,如需繳納訴訟費用,即應以400萬元作為核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送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暫免繳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0號即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31號),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全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因成立調解,第二審之當事人(即本件異議人、相對人二人)亦同意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此部分本院亦將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退還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部分,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已退還自無庸審酌,然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第一審係經法院依法判決而終結,是本件自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至異議人主張:其已繳納二審裁判費,並經退費,且視同異議人徐裕明未上訴,其與徐裕明均無須繳納裁判費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審理時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先位聲明:「⒈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30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異議人對相對人之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1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⒋視同異議人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流抵約定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9年7月10日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確認相對人於109年7月10日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⒋視同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17至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而相對人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相對人書狀所載內容及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為系爭借款債權,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權,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一第43至61頁),堪認該4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相對人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又相對人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之登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判斷,再依前揭說明,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已如上述,相對人雖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1,040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59㎡+陽台面積13.34㎡=84.93㎡),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一第4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827,827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84.93㎡×151,040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是先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80,200元。至異議人主張:應以4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自無可採。

㈢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該案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之情,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前述,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即本應由第一審敗訴之異議人、視同界議人平均負擔,各負擔一半之第一審裁判費即40,100元(計算式:80,200元×2分之1=40,100元)。然因異議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視同異議人則未上訴,則第一審有關視同異議人敗訴部分因視同異議人未上訴即告確定,亦即視同異議人因第一審敗訴確定,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半即40,100元。至異議人主張:視同異議人未上訴,不用負擔訴訟費用等語,顯然誤解本件係認定視同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非「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㈣復就異議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半部分,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約定「…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對上訴人(即異議人)請求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已如前述,且有該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異議人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之一半即40,100元部分,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異議人亦同意由其負擔,是依前開調解筆錄,異議人自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之一半即40,100元。異議人猶空言主張:二審已退還裁判費,其已不用負擔訴訟費用等語,顯然亦係誤解本院前所退還者乃係第二審訴訟費用,並非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其主張,同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一半即40,100元。

六、再按因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0,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相對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臻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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